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2年6月7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高陵县榆楚乡马北村五组商科私人经营的沙场垂直上方7m为10kv的高压线(136高墙线马五抗支线4﹟—6﹟杆)。
2012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K9088陕汽奥龙卡车给沙场运输沙子,在操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辆后厢将沙场上方的高压线(136高墙线马五抗支线4﹟—5﹟杆)挂断,高压线垂落到沙场周围的麦田后引发火灾。
被害人韦某某在救火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并造成高陵县榆楚乡马北村约10亩小麦被烧毁,经济损失10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胡某、韦某甲、韦某、韦某乙、商某、张某某、雷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抓获经过、道路运输资格证、线路证明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高压线下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高压线挂断垂落地面,引发火灾和一名救火人员遭电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6月7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高陵县榆楚乡马北村五组商科私人经营的沙场垂直上方7m为10kv的高压线(136高墙线马五抗支线4﹟—6﹟杆)。
2012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K9088陕汽奥龙卡车给沙场运输沙子,在操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辆后厢将沙场上方的高压线(136高墙线马五抗支线4﹟—5﹟杆)挂断,高压线垂落到沙场周围的麦田后引发火灾。
被害人韦某某在救火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并造成高陵县榆楚乡马北村约10亩小麦被烧毁,经济损失10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胡某、韦某甲、韦某、韦某乙、商某、张某某、雷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抓获经过、道路运输资格证、线路证明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高压线下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高压线挂断垂落地面,引发火灾和一名救火人员遭电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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