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为了防止野猪破坏庄稼,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鞍子镇冯家村4组小地名“纺毛仟”的地方,用细铁丝围绕玉米地私拉电网。
2016年7年27日开始联通220伏电压,并且每天晚上8时30分左右通电,第二天早上5时30分左右断电。
2016年8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忘记断电,被害人倪某某经过“纺毛仟”去安装水管子,不慎触碰到了冯某某私拉的电网,导致其触电,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5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6年8月9日,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冯某1、何某1、冯某2、王某某、冯某3、冯某4、冯某5、何某2、冯某6、冯某7、冯某8、冯某9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私设电网,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为了防止野猪破坏庄稼,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鞍子镇冯家村4组小地名“纺毛仟”的地方,用细铁丝围绕玉米地私拉电网。
2016年7年27日开始联通220伏电压,并且每天晚上8时30分左右通电,第二天早上5时30分左右断电。
2016年8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忘记断电,被害人倪某某经过“纺毛仟”去安装水管子,不慎触碰到了冯某某私拉的电网,导致其触电,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5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6年8月9日,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冯某1、何某1、冯某2、王某某、冯某3、冯某4、冯某5、何某2、冯某6、冯某7、冯某8、冯某9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私设电网,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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