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缓刑,二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9-0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
 
2013年12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租赁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温岭市城东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从而取得该服务部车牌为浙j×××××的马自达轿车。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证件冒充该车的登记车主陈某,以典当借款的方式,将车辆交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台州同兴典当行占有,获取人民币5.5万元。
 
后车辆已由被害人陈某追回。
 
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
 
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玉环县清港镇镇政府门口以信电形式报警并准备投案,后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其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倪某、耿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资料、机动车买卖合同资料、汇款凭单、治疗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身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租赁车辆使用为名,将所租赁的车辆予以典当变现,将所得款项予以非法占有,足以反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且有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13)台温刑初字第17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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