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3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租房协议骗取被害人李红霞的信任,并与其签订租房协议,骗取李红霞房租12000元现金。
2、200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租房协议骗取被害人刘明焕的信任,并与其签订租房协议,骗取刘明焕房租125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赃款24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红霞、刘明焕。
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红霞、刘明焕分别就被骗过程及被骗金额所作的陈述,被害人李红霞、刘明焕对王某某的肯定辨认笔录,证人陈X、王XX证言,租房协议、房产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手续,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租房协议骗取被害人李红霞的信任,并与其签订租房协议,骗取李红霞房租12000元现金。
2、200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租房协议骗取被害人刘明焕的信任,并与其签订租房协议,骗取刘明焕房租125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赃款24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红霞、刘明焕。
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红霞、刘明焕分别就被骗过程及被骗金额所作的陈述,被害人李红霞、刘明焕对王某某的肯定辨认笔录,证人陈X、王XX证言,租房协议、房产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手续,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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