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花园。
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
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花园xx栋xx楼楼道内贩卖毒品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小区干休所附近贩卖毒品给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
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花园xx栋xx楼楼道内贩卖毒品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小区干休所附近贩卖毒品给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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