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
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1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新华印刷厂家属院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孙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从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42克,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1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新华印刷厂家属院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孙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从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42克,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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