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9月10日,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汪某(另行处理)后,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某酒店某房间将1包净重0.64克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某身上缴获7包共计净重9.77克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9月10日,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汪某(另行处理)后,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某酒店某房间将1包净重0.64克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马某身上缴获7包共计净重9.77克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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