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2015年5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上冲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2包(经检验,共净重0.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1台及毒资人民币220元。
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3包(共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5年5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上冲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2包(经检验,共净重0.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1台及毒资人民币220元。
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3包(共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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