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某事前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黄某某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提前支付给周某某,双方约定在都江堰市全季酒店门口进行交易。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OPPO白色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被告人周某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300元、OPP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某事前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黄某某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提前支付给周某某,双方约定在都江堰市全季酒店门口进行交易。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OPPO白色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被告人周某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300元、OPP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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