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现住上海市某区。
曾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口附近,将重0.9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炜、陆蓉蓉、徐文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联系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某路某号门口附近,将重0.9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炜、陆蓉蓉、徐文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联系清单及手机短信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夏某犯贩卖净重6.37克海洛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下一篇: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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