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陈某、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沈某、丁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约定各自分工及分赃比例;由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为股东,设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某、丁某等人负责各自招揽客户、签订合同,对客户谎称能提供参与广告拍摄等演艺发展机会,被告人李某化名林某负责收取客户支付的合同款等。
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明知无履约能力,仍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人周某、尹某、王某、庄某、陈*、朱某等20余人签订《艺员形象代理推广合同》,以收取形象代理推广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缴,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尹某、王某、庄某、何某、高某、翁某、范某、朱某、徐某、余某、马某、汪某、陈*、施某、诸某、邱某、王某某、黄某、马某、林某、朱某某、董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沈某、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合同书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客户存款对账单、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陈某、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沈某、丁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约定各自分工及分赃比例;由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为股东,设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某、丁某等人负责各自招揽客户、签订合同,对客户谎称能提供参与广告拍摄等演艺发展机会,被告人李某化名林某负责收取客户支付的合同款等。
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明知无履约能力,仍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人周某、尹某、王某、庄某、陈*、朱某等20余人签订《艺员形象代理推广合同》,以收取形象代理推广费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缴,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尹某、王某、庄某、何某、高某、翁某、范某、朱某、徐某、余某、马某、汪某、陈*、施某、诸某、邱某、王某某、黄某、马某、林某、朱某某、董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沈某、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合同书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客户存款对账单、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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