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

2019-01-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石某某,男,1947年9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蓉,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管期间,伙同程×、李×1(均已判刑)等人,虚构能为他人融资的事实,并以指定在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名义,采用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刘×、徐×、伍×、李×2共计人民币46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农业银行门外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及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据、项目融资需报送文件及资料清单、项目合作固定红利分配表、投资项目运作程序、投资项目立项函、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商务通知函及回函、项目洽谈纪要、世界华人企业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收据、融资调查委托协议、石某某的名片、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被害人徐×、伍×的陈述及融资调查委托协议、电子银行回单、转账凭证、投资项目立项函、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商务通知函、商务邀请函、借条、收条,证人杨×1、向×、黄×的证言;被害人李×2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资金还款计划书、资金使用计划书、资金申请、融资调查委托协议、汇款凭证、收据、营业执照、律师尽职报告准备材料清单、北京市律协出具的证明、投资项目立项函、商务通知函、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证人李×3的证言;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世纪融鑫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北京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程×、李×1、吕×、何×1、张×、董×、宋×、曹×、罗×、何×2、彭×、洪×、何×3、杨×2、陈×、樊×、杜×、赵×、杨×3、靳×、李×4、侯×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据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公民与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石某某系犯罪中止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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