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数十万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9-01-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4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荣画,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赵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再以每条信息加价0.5元至1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或自己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其中,向被告人颜某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计226727条。
 
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刘某、卓某、关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处购买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计258399条,再以每条信息加价0.3元至0.5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或自己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其中,向被告人林某某、宣某某等人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36361条。
 
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被告人颜某某等人处购买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征信报告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1248条,再以每条加价1.5元至3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其中,向孙某(另案处理)出售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约462条,向渠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征信报告688份。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129条,再以每条信息加价0.5元至2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或自己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宣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iPhone6plus、魅族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iPhone6plus手机1部、硬盘1只,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硬盘1只,从被告人宣某某处扣押iPhone6手机1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宣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均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电脑硬盘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缴款收据,证人孙某、李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扣押、搜查、检查、提取等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宣某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颜某某、林某某、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万元,连同扣押的iPhone6plus手机二部、iPhone6手机二部、魅族手机一部、硬盘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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