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48条,用于发展小额信贷业务。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01-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在呼和浩特市证大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7年4月通过互联网以280元的价格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呼和浩特地区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48条,用于发展小额信贷业务。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且有微信转账记录、邮件信息截图、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材料、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现实表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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