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其从他人处得来的10276条“小区业主资料”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非法提供给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清点笔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其从他人处得来的10276条“小区业主资料”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非法提供给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清点笔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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