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涉案赃物价值为80862.0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019-01-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张立民、王小恩,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民、王小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驾驶自卸车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运输生产垃圾及铜屑的职务便利盗窃紫铜块、黄铜块、铜渣、铜屑等物。
 
杨某某在出厂时被厂保卫查获,追回赃物紫铜块、黄铜块、铜渣、铜屑合计4362公斤。
 
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为8086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铜灰运输委托合同,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过磅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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