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的“心雨”网吧、“书香斋”书店的罚没款5000元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耿XX、张XX、蒋XX的证言、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文化局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的“心雨”网吧、“书香斋”书店的罚没款5000元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耿XX、张XX、蒋XX的证言、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文化局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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