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棠村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报销办公经费的过程中,虚报支出合计758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棠村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带队为田XX窑厂安装电路后,将田XX缴纳的3000元安装费,私自截留1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棠村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会计唐XX虚列该所职工2010年1月至3月份高压奖金和高压结余奖金25400元,其中因公支出22400元,剩余30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
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凭证,胡某某的任职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罚没收入票据,证人彭XX、唐XX、田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胡某某已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胡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棠村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报销办公经费的过程中,虚报支出合计758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棠村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带队为田XX窑厂安装电路后,将田XX缴纳的3000元安装费,私自截留1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10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棠村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安排会计唐XX虚列该所职工2010年1月至3月份高压奖金和高压结余奖金25400元,其中因公支出22400元,剩余30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
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凭证,胡某某的任职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罚没收入票据,证人彭XX、唐XX、田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胡某某已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胡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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