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

2019-01-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吉林省吉林市2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李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为×××的牡丹卡,办卡后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02,998.5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报案报告书、客户信息、账户信息、卡片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以帮忙办工作、购买出租车、交保单贷款为由,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风口村、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建设银行等地,骗取刘某1、丛某、常某1、王某1四人合计人民币154,1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丛某、常某1、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
 
三、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期间,在吉林市船营区该公司吉林支公司办公楼内、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邮政储蓄银行等地,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0余名客户的续期保险费人民币254,761.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1、曲某、于某1、于某2、万某、关某1、关某2、朗某1、朗某2、赵某1、刘某4、曹某2、曹某3、许某、李某、孟某、丁某、毛某、宋某、赵某2、侯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王某3、寻某、常某2、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申请书、投诉情况说明、收条、发票、保险代理合同书、收付费管理规定、业务品质管理办法、对姜某某品质扣分通知、客户保单清单、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交易明细、欠条、借条、收条、姜某某工资流水、姜某某出入境记录、姜某某民航离岗信息、姜某某出国住宿信息、情况说明、客户投诉受理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的事实有异议,对诈骗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认为:1、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其认为有还款能力,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羁押致使无法还款,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关于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王某1人民币1万元,其认为该笔钱款是其向王某1的借款,并为王某1出具了欠条,故该笔钱款不应计算到犯罪数额当中。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同姜某某意见。
 
其认为:1、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构罪要件之一是需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所谓有效催收应是当面催收并签字确认,电话、短信催收均不是有效催收,故姜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关于诈骗罪的意见同姜某某,且姜某某诈骗常某1的数额应以姜某某当庭供述的人民币3,200.00元为准。
 
3、姜某某身体状况不好,且其认罪、悔罪,平时工作积极、敬业,希望法院对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为×××的牡丹卡,办卡后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02,998.5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每次出国均用这张卡消费,至今透支人民币30万元。
 
2016年1月,银行开始以电话的方式向其催缴还款,具体多少次记不清。
 
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银行的欠款。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报告书,证实2010年8月20日,姜某某向该行申请牡丹信用卡。
 
2015年12月,已透支本金人民币302,998.55元。
 
经该行多次催收未还,故报案。
 
5、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客户信息、账户信息、卡片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尾号为2338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截止2015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6、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从2016年1月2日至4月2日对姜某某催收23次。
 
其中,有效人工催收5次。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以帮忙办工作、购买出租车、交保单贷款为由,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风口村、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建设银行等地,骗取刘某1、丛某、常某1合计人民币144,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刘某1系邻居。
 
2015年春天,其承诺帮刘某1的女儿刘某2办理平安保险公司正式员工的工作,并以办工作需要钱款为由,让刘某1分两次向其汇款人民币8.5万元。
 
第一次是以办工作为由让刘某1汇款人民币5万元;第二次是以办工作需要大学学历,其可以帮忙办理一个假文凭为由,让刘某1汇款人民币3.5万元,但其中有人民币1.5万元是其向刘某1的借款。
 
其没有能力为刘某1的女儿办理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
 
其是因为信用卡欠款太多无法偿还,想用刘某1的钱款先偿还信用卡的欠款。
 
刘某1曾向其索要过上述钱款,但其表示钱款已被其花销。
 
上述钱款其用于出国旅游花销、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底,丛某对其说想购买一辆出租车,其说可以帮忙联系购买实力出租车公司的新出租车,需要人民币11万余元。
 
其让丛某先给其人民币7万元预付款,丛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人民币7万元,但其一直没有帮丛某联系购买出租车的事宜。
 
上述钱款其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
 
2014年春天,常某1用他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单在平安保险公司贷款人民币4,000.00元。
 
2015年12月,其在常某1家中收常某1人民币4,150.00元用于帮常某1还贷款及利息,但该笔钱款其用于给其他客户交保险费。
 
2、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其与姜某某是邻居。
 
其知道姜某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家中的保险基本都是通过姜某某购买。
 
2015年3月,姜某某向其妻子提出能给其女儿办理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在编工作,但需要办事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如果工作办不成,钱款如数退还,其同意。
 
后其从姜某某处要来姜某某的银行卡号,并向该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万元。
 
之后姜某某又以办理该工作需要学历,其女儿学历不够为由,让其再汇款人民币2万元。
 
其与姜某某一起在银行欲将人民币2万元转入姜某某银行卡中,姜某某见其银行卡内有人民币3.5万余元,便要求转款人民币3.5万元,多出的人民币1.5万元系借款,其同意。
 
姜某某一直没有为其女儿办理工作,并找各种理由推拖不偿还其钱款人民币8.5万元,直到其无法联系到姜某某便报案。
 
3、被害人丛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其从朋友处得知姜某某可以以便宜的价格购买到新出租车,其便让朋友将其的联系方式留给姜某某。
 
后姜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可以买到实力公司的新出租车,总价款是人民币13万元,让其先交人民币7万元,如果购买不成,姜某某将钱款如数退还并支付其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其同意。
 
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姜某某人民币7万元后,姜某某一直没有消息,直到其无法联系到姜某某,后其得知姜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害人常某1陈述,证实2014年3月,其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的人身保险作为抵押在平安保险公司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是姜某某帮其办理此笔贷款。
 
2015年12月,姜某某告知其此笔贷款到期,应该还款,又到其家中取钱款,其便将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交给姜某某,由姜某某代为其偿还。
 
之后,其曾打电话询问姜某某贷款是否已偿还,姜某某表示已代为交款偿还。
 
后其又给平安保险公司打电话询问,才得知姜某某根本没有帮其偿还贷款。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在外地打工时接到母亲电话,其母告诉其邻居姜某某可以给其办理平安保险公司正式在编职工的工作,其父给姜某某转款人民币8.5万元作为办工作的钱款。
 
2015年5月,其回到吉林市准备随时到平安保险公司上班。
 
姜某某安排其面试一个办理信用卡的工作,这与之前承诺的办理平安保险公司正式在编工作有差距,其不同意。
 
后其与父亲认为姜某某没有办理正式工作的能力,让姜某某退钱,姜某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
 
6、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系平安保险公司人事行政室主任。
 
其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组织过人事招聘,分别是招聘公司内勤和业务员。
 
公司内勤是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劳动局备案,由公司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
 
公司内勤需本科以上学历,并上交相关人事材料,需经公司高层测试及面试方可办理入职手续。
 
业务员是临时员工,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没有任何福利待遇。
 
业务员不需经过公司高层审批,只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保险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即可。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1、丛某、常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证实刘某1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向姜某某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8.5万元,以及姜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并出具收条的事实。
 
11、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以能够帮助丛某购买实力出租车公司出租车为由,收取丛某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
 
12、收条,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收取常某1人民币4,150.00元,用于偿还保单贷款。
 
三、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任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期间,在吉林市船营区该公司吉林支公司办公楼内、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邮政储蓄银行等地,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0余名客户的续期保险费人民币254,761.00元后,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
 
因其之前有债务,没有能力偿还,便利用其可以代收客户保险费的职务便宜利,向客户提前收取保险费,用于偿还债务。
 
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出国挥霍。
 
其代收保险费的客户及保险费金额如下:曹某3人民币5,000.00元、刘某4人民币4,500.00元、于某1、于某2人民币1.6万元、王某3人民币1,065.00元、毛某人民币1.2万元、王某2人民币1,600.00元、侯某、赵某2人民币1.8万元、郎迎、郎杰人民币17,720.00元、张某1人民币5,600.00元、曹某1人民币18,476.00元、李某人民币4,000.00元、宋某人民币6,000.00元、万某人民币6,000.00元、孟某人民币5,900.00元、曹某2人民币5,000.00元、许某人民币5,000.00元、关某2人民币6,000.00元、张某2人民币7,000.00元、赵某1人民币12,500.00元、关某1人民币6,000.00元、张某3人民币5,500.00元、丁某人民币20,500.00元、曲某1.4万元。
 
2、证人曹某1、曲某、于某1、于某2、万某、关某1、关某2、朗某1、朗某2、赵某1、刘某4、曹某2、曹某3、许某、李某、孟某、丁某、毛某、宋某、赵某2、侯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王某3、寻某、常某2、陈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通过姜某某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各种险种的保险,并多年均由姜某某代为交纳保险费及续保费。
 
2013年-2016年,姜某某利用上述人员对其的信任及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人员交给姜某某的保费险或续保费人民币25万余元据为己有。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申请书、投诉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客户投诉处理单、收条、发票等,证实2015年4月,曹某1、曲忠国、于某1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姜某某骗取续交保险费的事实,以及平安保险公司代替姜某某垫付姜某某挪用的保险费人民币5万余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收付款管理规定、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姜某某品质扣分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有代收、代交客户续期保险费的职权。
 
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因姜某某滞挪客户保险费,单方解除姜某某保险代理合同。
 
6、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对账单、缴费查询单,证实曹某1、曲某等人通过姜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各种保险及保费金额、年缴费金额的情况。
 
7、银行客户凭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险开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3、王某3、王某2等人以银行转账或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险费交给姜某某的情况,以及姜某某代为收取保险费后并没有实际上交到平安保险公司的情况。
 
8、姜某某书写的欠条、借条,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代为提前收取曲某、关某2、丁某等人保险费的情况。
 
9、姜某某工资流水、民航离岗信息、出国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姜某某2008年至2015年间,多次到国外及国内旅游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
 
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
 
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项罪名均成立。
 
在信用卡诈骗中,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姜某某具有还款能力,发卡银行以电话、短信形式催收并不是有效催收,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姜某某透支信用卡30余万元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按规定还款,且其在收到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无法归还,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诈骗犯罪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诈骗王某1人民币1万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姜某某供述其收取王某1人民币1万元是向王某1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无诈骗的故意,公诉机关在仅有王某1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姜某某诈骗王某1人民币1万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某诈骗常某1的数额应以姜某某当庭供述的人民币3,20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以帮忙偿还贷款的名义收取常某1人民币4,150.00元,并有姜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人民币三十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五分;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丛某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常某1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元;退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七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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