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共计1171517.15元,数额特别巨大,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2019-01-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大专文化,原系陆良县马街镇第三中学教师,住陆良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关芬、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415025.85元,伙同李某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321441.01元,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435050.29元。
 
还指控,2014年9月,周某某伙同李某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赵某200万元。
 
对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
 
对指控犯诈骗罪提出异议,辩解其无诈骗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1、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冒用郭某、王某1、徐某等人的身份证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并持卡恶意透支消费。
 
分别为:郭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62×××60透支本金347元,交通银行信用卡62×××87透支本金1947.69元;吴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62×××24透支本金47127.5元,浦发银行信用卡62×××22透支本金7694.50元;徐某的中国银用信用卡62×××81透支本金44988.7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62×××61透支本金818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62×××87透支本金1985.19元;太春鹏的中国银行信用卡62×××52透支本金47976.5元,浦发银行信用卡62×××77透支本金30130.52元;王某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62×××28透支本金39888.9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62×××80透支本金47903.5元,交通银行信用卡60×××81透支本金1887.72元,浦发银行信用卡62×××15透支本金53292.14元;张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62×××72透支本金67711.07元;董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62×××79透支本金13963.92元。
 
上述款项共计415025.85元。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以李某名义申领多个银行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
 
分别为:中国银行信用卡62×××78透支本金49991.13元,交通银行信用卡43×××87透支本金37845.03元、6222532438888787透支本金57003.57元,农业银行信用卡62×××37透支本金16814.41元;招商银行信用卡43×××63透支本金119727.59元;浦发银行信用卡62×××76透支本金15078.86元;光大银行信用卡40×××14恶意透支本金24972.42元。
 
上述共计321441.0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3、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消费。
 
分别为:中国银行信用卡62×××45透支本金69987.5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52×××80透支本金31719.21元;工商银行信用卡62×××93、62×××45共透支本金87792.07元;光大银行信用卡54×××76透支本金64524.37元、6226550001952505透支本金120387.61元;平安银行信用卡29×××61透支本金60639.52元。
 
上述共计435050.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郭某、吴某、徐某、太春鹏、王某1、张某、董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的上述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催款记录,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6)云032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李某信用卡恶意透支事实亦做了确认。
 
二、诈骗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夫妻二人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以200万元借款为存单向银行抵押贷款,将发放贷的银行卡号交给赵某保管,银行贷款后用贷款归还赵某借款。
 
赵某将借款200万元转到李某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上后,李某、周某某在招商银行曲靖汇宝支行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保单存款产品,向招商银行曲靖汇宝支行存入保险投保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4年9月15日投保人李某用200万元存单质押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176万元。
 
9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夫妻隐瞒赵某,私自到银行将2014年8月29日开户的贷款放款卡号变更为2014年9月1日开户的卡号。
 
2014年9月17日贷款176万元到账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四次到柜台取走现金129万元,剩余部分通过银联消费转账还款,至9月30日余额为174.75元,导致无法归还赵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周某某向被害人赵某称借款200万元用于办理大额信用卡,办理信用卡成功后以200万元的存单向银行作抵押贷款,用贷款又还清赵某欠款。
 
2014年9月赵某将200万元打到李某卡上借给周某某、李某,并与他们协商为保证还款,将发放贷款的李某银行卡、身份证拿走。
 
后周某某、李某在贷款到账前私自到银行更改发放贷款的银行账号,并将贷款取走后失去联系。
 
2、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左右,周某某到我行找到我咨询办理大额信用卡业务。
 
2014年9月期间,李某和其丈夫周某某到其工作的招商银行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保单质押业务的事实及过程。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光保险公司职员,在招行曲靖汇宝支行上班。
 
2014年9月期间,李某和其丈夫周某某及赵某到其工作的招商银行,从赵某的建行卡上转过200万元到李某的卡上,用于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保单质押业务,后周某某和李某背着赵某在贷款下放前更改了应发放贷款的卡号的事实及过程。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找他借30万,他就带周某某找他的朋友借了30万,月利4分,拿了房产证抵押,但借条写成向他借款,借了四五个月以后就要回来,加上利息35-36万。
 
说明材料证实,周某某供述还款的人员除朱某外其他三人无法找到。
 
3、书证:(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汇宝支行李某客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李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柜台存现1000元办理账号为62×××07的活期账户,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联跨行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将该笔存款用于保险投保、保单投保(阳光人寿)。
 
于2014年9月1日存入人民币1000元办理了账号为62×××16的活期账户,该账户于2014年9月17日存入保险费176万元,后于2014年9月19日至9月29日多次通过银行系统的拉卡拉对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至2014年9月30日,该卡余额仅存174.75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阳光保险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某办理的保单申请书、保险合同和保单贷款合同等资料证实,李某于2014年9月1日购买阳光普照F款2000份,保险费共计200万元,保险期间为五年。
 
2014年9月15日李某以其保险合同现金价值200万元为质押申请贷款176万元,划款卡号为62×××16,贷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未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则未偿还的贷款利息自动滚入贷款本金,按贷款止期次日的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当保单现金价值余额等于或小于贷款本息和时,保单效力中止。
 
(3)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明细一份证实,李某的保费为200万元的保单,应退费合计金额为28063.32元。
 
(4)招商银行卡号62×××16个人存取款凭条截屏打印共四张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9月19日柜台取现金30万元,9月20日柜台取现30万元,9月24日柜台取现50万元,9月29日柜台取现19万元。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9月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向被害人赵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并承诺以200万元存单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赵某保管,银行贷款到账后归还赵某的借款。
 
后周某某伙与李某隐瞒赵某,将发放银行贷款的卡号变更,将申请到的贷款通过取款机提现和转账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致使不能赔还赵某的借款,后因躲债而外出昆明、苏州、安徽、贵州等地。
 
5、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周某某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9月份与其丈夫周某某向赵某借款200万元后,以其的名义购买保单质押业务贷款176万元,后其与周某某私自更改贷款账号将贷款取走用于归还他人债务,致款项不能归还赵某。
 
6、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
 
7、本院(2016)云032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诈骗事实亦作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共计1171517.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信用卡诈骗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为其无诈骗故意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6年12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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