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
2011年8月18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并为吕某办理保险业务时,私自留下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被除名后,被告人蒋某以办理保险业务为名,让吕某将人民币2万元存入银行卡,后自己取出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储蓄存款凭单、活期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原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营销员。
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为吕某办理保险业务时,使用吕某的身份资料,为吕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了一卡一存折形式的保险专用帐户,后将存折交给吕某,自己留下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
2012年9月,被告人蒋某被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名。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蒋某以给吕某继续办理保险业务为由,让吕某交保险费2万元存入存折内。
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冒用吕某的银行卡,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该2万元保险费,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及活期明细、借据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对蒋某除名的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8月18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并为吕某办理保险业务时,私自留下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被除名后,被告人蒋某以办理保险业务为名,让吕某将人民币2万元存入银行卡,后自己取出并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储蓄存款凭单、活期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原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营销员。
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为吕某办理保险业务时,使用吕某的身份资料,为吕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了一卡一存折形式的保险专用帐户,后将存折交给吕某,自己留下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
2012年9月,被告人蒋某被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名。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蒋某以给吕某继续办理保险业务为由,让吕某交保险费2万元存入存折内。
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冒用吕某的银行卡,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该2万元保险费,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及活期明细、借据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对蒋某除名的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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