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南阳市(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南阳市联合街与菜市街交叉口经营社旗粮油批发配送期间,以130元的低价在两个陌生人处购买食盐两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每袋2.5元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
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南阳市联合街与菜市街交叉口经营社旗粮油批发配送期间,以130元的低价在两个陌生人处购买食盐两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每袋2.5元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查封及扣押通知;4、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南阳市联合街与菜市街交叉口经营社旗粮油批发配送期间,以130元的低价在两个陌生人处购买食盐两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每袋2.5元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
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南阳市联合街与菜市街交叉口经营社旗粮油批发配送期间,以130元的低价在两个陌生人处购买食盐两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每袋2.5元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查封及扣押通知;4、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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