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河南省方城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自己经营的正宗方城烩店以90元的价格从三名开白色箱式小货车送货的陌生男子处购买盐一包(50公斤装)。
并将该包盐用于饭店炒菜和清洗肉产品出售。
2015年9月18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未使用的盐20公斤。
经检验,该批盐中碘酸钾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自己经营的正宗方城烩店以90元的价格从三名开白色箱式小货车送货的陌生男子处购买盐一包(50公斤装)。
并将该包盐用于饭店炒菜和清洗肉产品出售。
2015年9月18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未使用的盐20公斤。
经检验,该批盐中碘酸钾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自己经营的正宗方城烩店以90元的价格从三名开白色箱式小货车送货的陌生男子处购买盐一包(50公斤装)。
并将该包盐用于饭店炒菜和清洗肉产品出售。
2015年9月18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未使用的盐20公斤。
经检验,该批盐中碘酸钾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自己经营的正宗方城烩店以90元的价格从三名开白色箱式小货车送货的陌生男子处购买盐一包(50公斤装)。
并将该包盐用于饭店炒菜和清洗肉产品出售。
2015年9月18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未使用的盐20公斤。
经检验,该批盐中碘酸钾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梁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
下一篇: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邬某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决
- · 周某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
- · 张某2、张某一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 · 罗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邝某、钟某、彭某、彭X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