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51岁(1963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隆福广场地下一层西门QD—68号北京市黑玫瑰医疗器械商店内,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向梁×出售保健食品“增大增粗丸”两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涉案保健食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证人梁×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增大增粗丸”十四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隆福广场地下一层西门QD—68号北京市黑玫瑰医疗器械商店内,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向梁×出售保健食品“增大增粗丸”两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涉案保健食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证人梁×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增大增粗丸”十四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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