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暂住南阳市宛城区蔡庄社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经营“秦记”早餐店期间,在南阳市仲景商城购买“泡打粉”用于炸油条和包包子。
2015年8月13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包子和油条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经营“秦记”早餐店期间,在南阳市仲景商城购买“泡打粉”用于包包子。
2015年8月13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包子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齐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经营“秦记”早餐店期间,在南阳市仲景商城购买“泡打粉”用于炸油条和包包子。
2015年8月13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包子和油条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经营“秦记”早餐店期间,在南阳市仲景商城购买“泡打粉”用于包包子。
2015年8月13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包子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齐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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