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便在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开山村建造腐竹生产加工厂,把生产的腐竹销往广东省、湖南省等地。
2011年5月4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人余某某的腐竹厂进行巡查,并发放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资料。
被告人余某某为了使生产的腐竹的韧性、色泽等特点得到加强,在生产腐竹过程中的黄豆浸泡环节添加硼沙。
2011年5月10日、17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腐竹厂所生产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并查扣腐竹210.7kg。
经检验:抽样的腐竹所检项目中硼酸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陀xx、余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封存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移送书,抽样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便在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开山村建造腐竹生产加工厂,把生产的腐竹销往广东省、湖南省等地。
2011年5月4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人余某某的腐竹厂进行巡查,并发放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资料。
被告人余某某为了使生产的腐竹的韧性、色泽等特点得到加强,在生产腐竹过程中的黄豆浸泡环节添加硼沙。
2011年5月10日、17日,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腐竹厂所生产的腐竹进行抽样检查,并查扣腐竹210.7kg。
经检验:抽样的腐竹所检项目中硼酸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陀xx、余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封存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移送书,抽样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下一篇: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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