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保管其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的过程中,为了从银行收取利息,在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XX、鲁XX的银行工资本上分别取出37660元和33340元,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商丘市商业银行41000元,此款于2010年3月18日取出交给单位,期间的利息被张某某个人占有。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任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保管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的过程中,为了从银行收取利息,于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XX、鲁XX的银行工资本上分别取出37660和33340元,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商丘市商业银行41000元个人存折中,存期半年。
2010年3月18日存款到期后,张某某将该款取出,交于时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朱XX。
期间的利息被张某某个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任单位财务科长,于2008年起按领导安排保管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
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XX、鲁XX工资本中取出部分钱款,并将其中的41000元取入个人账户中,存期6个月,到期后利息入在个人存款账户上。
2010年3月18日,存款到期后,将此款及其他款项共计79000元,交给时任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朱XX了。
2、证人朱XX证言所证内容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任XX、王XX证言证明,二人于2010年12月到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任职。
2011年5月,听张某某汇报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由张某某个人保管的情况后,安排张将该款入到单位财政账户。
4、王XX、鲁XX工资本上存取款信息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二人工资本上于2009年9月17日支取存款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18日在商丘市商业银行,开户存款41000元,2010年3月18日取出的信息,证明张某某挪用公款的情况。
6、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情况。
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检察机关对朱XX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询问张某某时,张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其在侦查机关因他案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保管其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的过程中,为了从银行收取利息,在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XX、鲁XX的银行工资本上分别取出37660元和33340元,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商丘市商业银行41000元,此款于2010年3月18日取出交给单位,期间的利息被张某某个人占有。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任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保管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的过程中,为了从银行收取利息,于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XX、鲁XX的银行工资本上分别取出37660和33340元,于2009年9月18日存入商丘市商业银行41000元个人存折中,存期半年。
2010年3月18日存款到期后,张某某将该款取出,交于时任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朱XX。
期间的利息被张某某个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任单位财务科长,于2008年起按领导安排保管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
2009年9月17日,从停薪留职人员王XX、鲁XX工资本中取出部分钱款,并将其中的41000元取入个人账户中,存期6个月,到期后利息入在个人存款账户上。
2010年3月18日,存款到期后,将此款及其他款项共计79000元,交给时任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朱XX了。
2、证人朱XX证言所证内容与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任XX、王XX证言证明,二人于2010年12月到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任职。
2011年5月,听张某某汇报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工资由张某某个人保管的情况后,安排张将该款入到单位财政账户。
4、王XX、鲁XX工资本上存取款信息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二人工资本上于2009年9月17日支取存款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18日在商丘市商业银行,开户存款41000元,2010年3月18日取出的信息,证明张某某挪用公款的情况。
6、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情况。
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检察机关对朱XX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询问张某某时,张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但其在侦查机关因他案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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