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9月17日由服刑地河南省信阳监狱被押回,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平舆县盐业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8月30日私自将本单位的公款60000元借给他人集资购房使用,直至2008年7月1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张XX、原X、宋XX、张XX、徐XX、徐XX、王XX等人证言,平舆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记账凭证,欠条,收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第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他人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曹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系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所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将两罪进行并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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