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019-01-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智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智某某提出上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3月30日,被告人智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赔付给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的事故理赔款39874.12元,挪做个人营利使用。
 
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2、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智某某与本公司副经理宋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宋XX担任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闫X的死亡理赔款80000元领出,其中30000元由智某某挪做个人营利使用,另外50000元由宋XX挪做个人营利使用。
 
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智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智某某辩称:第一笔39874.12元是受许昌万里公司十一分公司及副经理谢学长的委托领取的,不属于挪用公款。
 
第二笔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智某某挪用公款共119874.12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智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只能认定为30000元。
 
理由是:1、2005年3月,智某某受委托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39874.12元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
 
2、2008年7月1日挪用的那笔公款也只能认定智某某挪用了30000元,而不能认定为80000元。
 
二、智某某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以及酌定情节,理由如下:1、智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没有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遭受损失,且社会危害不大。
 
2、智某某有立功表现。
 
3、智某某有自首情节。
 
4、智某某属从犯。
 
5、智某某挪用公款30000元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保户垫保,是为国家公司的利益。
 
综上,智某某挪用公款30000元,且有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庭综合全案对智某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谢学长的证言及许昌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智某某与本公司副经理宋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宋迎先担任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公司赔付给保户闫X的死亡理赔款80000元领出,其中30000元智某某挪做个人营利使用,50000元宋XX挪做个人营利使用。
 
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智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反贪局投案自首。
 
并在检察机关查处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本公司副经理宋XX预谋后将保户闫X的死亡赔偿金共80000元领出后,其用其中的30000元垫支其个人客户车辆保费、自己使佣金的时间、情节与证人宋XX的证言相符。
 
证人宋XX另证实智某某归还其15000元的事实。
 
证人闫XX、闫XX均证实闫X的死亡赔偿金是通过宋XX办理的,后发现该款被他人领走的事实。
 
证人贾XX、何X均证实宋XX通过贾XX在襄城县工商银行的存折转领保户赔偿款的事实。
 
证人谢XX、张XX分别证实了智某某替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货运公司的车辆垫支保险费的事实。
 
证人王XX证实智XX归还其丈夫宋XX15000元钱的事实。
 
并有闫X的保险单及许人保财险理赔电函批复、保险赔款通知书、贾XX存取款明细表、欠条、许昌万里集团及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公司通过智某某办理的汽车保险的保险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表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与宋XX事前预谋,利用宋XX担任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挪用公款罪成立,应予支持。
 
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挪用第一笔款项39874.12元的事实,因该款项的领取系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智某某伙同宋XX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智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智某某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一笔款项39874.12元不属挪用公款及被告人系从犯,有立功、自首情节,案发前赃款已归还,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智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只能认定为3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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