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华书店教材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焦作市万方学校的教辅书款中的4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11年5月13日崔某某将40000元取出后交到书店财务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对账单、收据;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华书店教材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焦作市万方学校的教辅书款中的4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11年5月13日崔某某将40000元取出后交到书店财务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王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某银行储蓄对账单、崔某某银行帐户对帐单、崔某某交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华书店教材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焦作市万方学校的教辅书款中的4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11年5月13日崔某某将40000元取出后交到书店财务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对账单、收据;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市新华书店教材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焦作市万方学校的教辅书款中的40000元用于个人炒股,2011年5月13日崔某某将40000元取出后交到书店财务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王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某银行储蓄对账单、崔某某银行帐户对帐单、崔某某交款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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