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
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于2009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处代理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将本单位的20万元公款分两笔分别借给宗某某、李玉霞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挪用公款分别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处代理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20万元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将单位的10万元公款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挪用的部分公款用于给民工们发放工资,社会危害性较小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故可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刑初字第128号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郭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作认定;犯罪情节轻微,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宗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作认定;上诉人授意郭某某借款应急,借款是否为公款并不清楚,且在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二上诉人到案经过,说明二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贾某某联系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郭某某、宗某某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于二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
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于2009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处代理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将本单位的20万元公款分两笔分别借给宗某某、李玉霞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挪用公款分别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处代理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20万元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将单位的10万元公款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挪用的部分公款用于给民工们发放工资,社会危害性较小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故可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刑初字第128号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郭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作认定;犯罪情节轻微,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宗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作认定;上诉人授意郭某某借款应急,借款是否为公款并不清楚,且在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二上诉人到案经过,说明二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贾某某联系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郭某某、宗某某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于二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304号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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