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出生。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XX集团财务科收款员期间,利用收款员审核管理合同水泥押金工作便利,通过XX集团销售处业务员姚**,虚构XX九标需要合同水泥情况,欺骗集团领导审批优惠价水泥审批表,以合同价低价购买XX九标的合同水泥,采取伪造XX集团监察室审核员签字、以收款专用章代替监察审核章退还押金手段,将优惠供应XX九标工地的水泥低价购出后,高价供应其他工地或倒卖,从中获取利益,折合人民币16785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使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姚**、陈*、马**、杜**、蔡**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任职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收据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印章、单据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款已退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XX集团财务科收款员期间,利用收款员审核管理合同水泥押金工作便利,通过XX集团销售处业务员姚**,虚构XX九标需要合同水泥情况,欺骗集团领导审批优惠价水泥审批表,以合同价低价购买XX九标的合同水泥,采取伪造XX集团监察室审核员签字、以收款专用章代替监察审核章退还押金手段,将优惠供应XX九标工地的水泥低价购出后,高价供应其他工地或倒卖,从中获取利益,折合人民币16785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使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姚**、陈*、马**、杜**、蔡**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任职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收据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伪造印章、单据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平顶山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款已退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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