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22-06-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XX经济特区XX电力发展公司XX程部主任、XX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区。
 
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XX市看S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XX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XX市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区。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某及XX市XX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获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XX经济特区XX电力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XX电力公司)XX工程部主任期间,于2014年底在负责XXXX电力公司向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采购消防设备材料的过程中,利用担任XX程部主任提出物资采购需求、编制物资需求计划、推荐物资供应厂商以及呈批询价采购结果和申请付款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私下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026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占有。
 
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30日,XX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零星采购了“项目名称:10KV华新站、220KV广兴、上华变电站消防设施大修”的消防材料,金额9600元;2014年12月3日,XX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XX站等23个站消防系统大修”的消防配件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6790元,两次合计金额46390元,该款一次性由XXXX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从XXXX电力公司公户转付还XX公司。
 
事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于2015年1月4日从其个人开设于中行广州XXXX支行的私人账户转给被告人吴某某回扣款6000元,该款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XX工行的个人账户。
 
(2)2015年10月26日,XX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220KVXX变电站系统改造升级工程I标段(消防改造及10KV核电专线改造工程)”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设备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23393元,该款由XXXX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4日从XXXX电力公司公户分别支付合同总金额50%和45%的货款,即361696.5元和325526.85元至XX公司的公户。
 
事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于2016年3月22日从其个人开设于中行广州XXXX支行的私人账户将回扣款296649元分两笔(一笔150000元,一笔146649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其妻姨陈某1开设于XX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向被告人邹某某借用其配偶倪某1开设在XX农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要求其妻姨陈某1将收到的款项退回李某1上述个人账户,并要求李某1将回扣款转至被告人吴某某重新指定的倪某1上述个人银行账户。
 
该回扣款由被告人邹某某从其配偶倪某1的上述个人银行账户中分两次于2016年3月24日和25日分别提取现金190000元和106000元。
 
同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到XX市XX路被告人吴某某原办公地点门口将代为收取的李某1转来的回扣款296649元以现金交还被告人吴某某。
 
2.??告人吴某某在担任XX经济特区XX电力公司XX分公司(下简称XX分公司)副经理以及后来担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任兼XX分公司经理期间,负责XX分公司和XX程部相关XX程项目所需消防设备材料的采购,在向XX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消防公司)采购消防器材产品的过程中,利用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内部货款支付呈批或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八次私下收受XX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另案处理)通过其本人、其配偶洪某1或XX消防公司公户直接转账支付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的回扣款共计217593元,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占有。
 
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6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5220元;2011年9月20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4元;2011年11月11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一次性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4818元、48908元,35338元;2011年11月21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3273元,上列六份合同合计金额为292561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分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将货款292561元从XX分公司的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的账户。
 
2011年12月30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通过陈某2妻子洪某1开设于XX农行的私人账户将回扣款55800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于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2)2012年5月12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860元;2012年5月12日,XX消防公司与???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088元,上列二份合同合计金额为48948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分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将货款48948元从XX分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账户。
 
2012年8月24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通过陈某2本人开设在XX建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回扣款9350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3)2012年10月,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750元、12645元、15170元,上列三份合同合计金额为50565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将货款50565元从XX分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11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通过陈某2本人开设于XX建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回扣款25568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4)2013年2月21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6180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2013年4月9日,XX分公司将货款76180元从该司公户支付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的账户。
 
2013年5月27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通过陈某2本人开设在XX建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回扣款12483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5)2013年7月30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为78892.8元;2013年7月,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3842元;2013年6月20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4912元;另外,XX消防公司还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11942元的购销合同(未具日期),上列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199588.8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将货款182138.8元、2013年9月16日将货款17450元从XX分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的账户。
 
2013年10月15日,陈某2交代其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其妻子洪某1开设在XX农行的账户将回扣款27000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6)2013年12月份,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78813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将货款378813元从XX分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的账户。
 
2013年12月23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通过陈某2本人开设在XX工行的私人银行账户将回扣款19613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7)2014年6月28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9346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XX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将货款79346元从XX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的账户。
 
2014年10月11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通过陈某2本人开设在XX工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回扣款8368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私人银行账户。
 
(8)2015年6月18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3440元。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XX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将货款143440元从XX分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开设于XX交通银行的账户。
 
2015年9月18日,陈某2交代其公司财务人员,从XX消防公司开设在XX市XX银行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59411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开设在工商银行XX分行的
 
私人银行账户。
 
二、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XX分公司副经理期间,以XX分公司某工程项目需采购电力金具为由,于2012年12月份中旬,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311792元的十二份购销电力金具合同,并要求该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按所签订的合同总金额开具向XX分公司收取货款的发票;同时还要求XX分公司员工编造虚假验收单、领料单等财务凭证,由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XX分公司副经理负责该项采购付款审批的职务之便,在分拆成十二份购销合同所对应的十二份公司内部报销单上签名审批同意付款。
 
2012年12月27日,XX分公司从其公户将合同总货款311792元转账支付至XX科技公司开设在工行XXXX支行的账户。
 
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杨某1提出终止该十二份合同的履行,要求杨某1在扣除开票税款后,将XX分公司支付该司的货款退还至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本人开设在工行XX分行的??行账户;在杨某1对其公司收到XX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却被要求退还至被告人吴某某本人账户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仍要求杨某1先行退款。
 
2012年12月29日,杨某1从XX科技公司收取XX分公司的货款中转出部分款项至其开设在XX工行的个人账户,再从其个人账户中将扣除开票税款后剩下的货款261052元于同日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上述本人银行账户,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占有。
 
2.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任期间,于2015年5、6月份,要求XX市XX区新津XX化建经营部(下简称XX化建经营部)负责人罗某2在没有实际交付油漆材料的情况下,为其虚开金额为21780元的发票共计23单;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内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以此套取XXXX电力公司的公款。
 
2015年6月11日,XXXX电力公司从公司账户将货款21780元转账支付至XX化建经营部。
 
2015年6月15日,罗某2从其开设在XX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将套取出来的款项扣除税款后剩下的20691元转付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个人开设在XX工行的银行账户,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占有。
 
三、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涉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XXXX电力发展公司XX程部主任期间,在XXXX电力公司向被告人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购买消防器材产品的过程中,利用担任XX程部主任在提出物资采购需求、编制物资需求计划、推荐物资供应厂商,呈批询价采购结果和申请付款审批的职务之便,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在报价中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要套取的货值为170000元的消防器材产品分摊虚增在XXXX电力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之中:即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金额为171065元的一份购销合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金额分别为39492元、35286元、42758元的三份购销合同;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金额分别为67966元、49419元两份购销合同及2014年9月25日签订金额为99019元的一份购销合同。
 
被告人邹某某答应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货值为170000元的消防器材产品分摊虚增在上列七份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材料清单中。
 
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在XXXX公司的产品报价表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按虚增单价及货品后的金额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由被告人吴某某按XXXX电力公司内部报销流程,完成付款审批手续。
 
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9日,XXXX电力公司将虚增后的合同总货款505005元分二笔(一笔为333940元,一笔为171065元),分别从公司账户转付给XXXX公司开设在XX工行的公司账户。
 
尔后,由被告人邹某某将虚增部分的款项170000元从其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开设在XX工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再从该账户转款150000元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开设在XX工行的本人银行账户,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占有,余款20000元则由被告人邹某某个人非法占有。
 
2015年9月26日XXXX电力公司与XX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6000元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在该购销合同中虚增货款金额5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应允并在虚增金额的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出具虚增金额的材料清单及发票,2015???10月20日,XXXX电力公司从公司账户转付给XX公司账户货款100700元(总金额106000元中扣除5300元作为保质)。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将协助套取的货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拿给被告人吴某某,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占有。
 
2017年6月28日,XX市XX区人民检C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该院如实交代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问题,并提交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自书材料,将赃款20000元主动退缴XX市XX区人民检C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私下收受回扣金额共计520242元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构购销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共计28174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邹某某通过虚增购销合同货款金额的手段,共同套取公款22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20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赃款2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检C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中,我只是通过提高合同货款做账的方式贪污公款而并非受贿,也并非收取回扣款,且所有贪污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工程业务上。
 
2.在被刑拘之前,我主动交代了贪污780000元的事实,后来又主动交代贪污40000元的事实,侦查人员按我的交代展开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表示不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当以贪污罪一罪论处,公诉机关关???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受贿罪部分的定性不当。
 
理由如下:本案涉案款项,除两笔因合同取消全额退款外,其他均系以相同方式套取XXXX电力公司公款,属于同一性质,即被告人吴某某与客户公司先确认货物成交价格,再在成交价格之外虚增合同价格,客户返还虚增部分金额,该虚增部分并不属于客户公司应得或可能得到的货款,也即并非客户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向被告人吴某某行贿,而均系一种“套取公款”方式。
 
因此,本案应当以贪污一罪名予以定案。
 
二、被告人吴某某被指控的十七笔涉案款项均系各个独立合同的履行,属于单独行为,应单独论处。
 
其中,2011年12月30日收取(行为完毕)的XX消防公司的55800元返款已过追诉时效;与XX公司、XX消防公司、XX化建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5月27??、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6月15日收取的6000元、9350元、25568元、12483元、27000元、19613元、8368元、20691元共八笔各自独立的款项,均未达到贪污罪的犯罪数额立案标准,对上述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不应纳入累计贪污数额。
 
即上述合计184873元应在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三、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涉案20000元款项并不知情,双方并无合谋瓜分涉案款项,该款项不应计入被告人吴某某贪污数额。
 
四、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约780000元的款项,应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以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其于2017年9月21日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实质是贪污性质的200000多元款项,侦查机关才于同月27日以贪污罪立案侦查,故此,对被告???吴某某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对其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有积极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应以贪污罪一罪论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敏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才参与到共同犯罪中。
 
二、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悔罪认罪的情节。
 
四、被告人邹某某是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XXXX电力??司系于1990年2月3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被告人吴某某于1992年8月就职于上述公司,2007年至2014年3月被任命为该司XX分公司副经理,2014年3月至案发被任命为XX程部主任兼任XX分公司经理。
 
一、贪污事实
 
1.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代表XX分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了十二份购销电力金具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311792元,并在XX科技公司未发货的情况下,将上述货款通过公司账户汇至XX科技公司账户。
 
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于同月29日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扣除开票税款后剩余的货款261052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2.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经营XX公司的被告人???楚某合谋,在XX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中虚增货款170000元。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人邹某某将已收取的虚增货款170000元从其公司账户转至其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其中150000元从该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余款20000元则被被告人邹某某占有。
 
3.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要求XX化建经营部负责人罗某2为其虚开金额为21780元的发票共计二十三单,并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发票作为XXXX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
 
随后,XXXX电力公司将上述金额的货款21780元转账支付给XX化建经营部,罗某2扣除税款后于同年6月15日将剩余的款项20691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行银行的账户。
 
4.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经???XX公司的被告人邹某某合谋,在XX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中虚增货款50000元。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人邹某某于同年10月26日将已收取的虚增货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拿给被告人吴某某。
 
5.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代表XX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23393元。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为套取XXXX电力公司的款项,私下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约定了低于上述合同金额的实际交易价格。
 
随后,XXXX电力公司依约将上述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通过银行账户转付至XX公司账户。
 
2016年3月22日,李某1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计算出来上述差额款296649元通过其开设于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陈某1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尔后,被告人吴达??又要求陈某1将收到的上述款项退回李某1的银行账户,并在向被告人邹某某借用其妻子倪某1的银行账户用于临时资金流转之后,要求李某1将上述款项转至倪某1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
 
随后,被告人邹某某从上述账户提取现金,后于同月26日中午,按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XX市XX路的原办公地点门口将上述的296649元交还被告人吴某某。
 
2017年6月23日,XX市XX区人民检C院掌握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犯罪后,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的基本犯罪事实;同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XX市XX区人民检C院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取保候审,并将赃款20000元退缴XX市XX区人民检C院。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实施贪污的数额共计798392元,分得赃款778392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实施贪污的数额共计220000元,分得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
 
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
 
2.XXXX电力公司的任命文件、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吴某某的工作经历及任职情况。
 
3.购销合同、相关公司发票及财务支付凭证等财务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涉案公司的合同签订、货款及虚增货款流转的情况。
 
4.户籍材料。
 
证明:吴某某、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
 
证明:吴某某、邹某某的到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
 
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借记卡用于收取工资款、保险提成、帮客户代缴保费及个人日常花费,该银行卡我没有交给其他人使用。
 
但印象中我的胞姐夫吴某某曾有几次借用该银行账户供他收支几笔款项。
 
经辨认我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6年3月22日收到李某1跨行汇款150000元和146649元。
 
同日,吴某某向我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又让我把上述两笔款项转回给李???1;次日,我便转款296823.06元给李某1。
 
我只是根据吴某某的吩咐去转款,并不知道这笔款项是怎么回事。
 
我不认识李某1,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2.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深圳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我司于2012年在XX市XX区XX路XX公寓租赁了一套公寓作为办公室设立XX办事处,专门为粤东地区带电作业提供相应的安防产品、电力金具等,所以我与XXXX电力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后来在XX也有一部分相应的业务。
 
2012年12月底,吴某某跟我联系,说XX分公司有一个工程要向我司采购一批电力金具,因为这批电力金具的种类比较零散,所以总共签订了十几份合同,总额为311792元。
 
合同签订后没几天,我应吴某某的要求开具了这批电力金具的增值税发票,紧接着XX分公司很快就把全额货款311792元支付到我司的公户。
 
我就与吴某某联系说我货物还未发送,货款怎么就到账了,他们的工程项目尚未落实,吴某某说这份合同可能无法执行,要我将XX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1792元退回到他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将他的银行账户名及账号发到我手机。
 
吴某某同意之前开增值税发票的税点17%可从中扣除,但让我少收一点,我记得当时应该是只收取了大概16%的税点。
 
我从我司公户转账280183元到我的私人账户,并将扣除税点后的余款261052元按吴某某的要求转到他的银行账户。
 
当时我也跟吴某某提过将货款退回到其个人账户不规范,但是吴某某跟我说没关系,叫我按他的要求退,我就要求其出具一份退款的理由说明,他也答应了,不过后来我忘记跟他催要这份退款说明。
 
至于吴某某为什么要通过他本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这笔款项我就不清楚了。
 
杨某1对该司与XX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
 
3.证人杨某2的证言:(1)2010年至2014年我担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的负责人,2014年至案发,我任XXXX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和XX程部等部门以及XX分公司。
 
我司的货物采购流程一般是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需求,经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交需求的清单,再经公司经理审批同意后才能开始采购,具体的采购也是由提出需求的部门去完成。
 
根据我司的规定,应该由该部门向三家及以上的商家进行询价后确定供货单位,经审批后再签订相关合同,随后,由提出需求的部门负责相关货物的入库及出库管理。
 
合同完成后,相关部门填写付款审批表经分管的领导签名同意后,再填写“原始凭证汇总报销单”,经财务人员及公司??导审批,后向财务申请付款。
 
我分管的业务部门和XX程部都有严格按照上述流程采购,货物的采购过程也都有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我不知道也不容许我分管的部门及分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套取公司款项的情况。
 
我分管的XX程部没有向无法开具发票的商家采购油漆等物品,因为根据我司的财务规定,供货商必须提前与我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发票,否则我们是不会向其采购的。
 
(2)我司于2014年12月支付给XX市XX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11743元的业务往来中,并不存在规避公司财务监管虚增费用的行为,我也没有要求或者同意我分管的部门相关人员有这样的行为。
 
我司与XX化建经营部采购油漆,因具体货物的验收入库及领料出库都是由XX程负责的,我并不清楚。
 
据我所知,我司与XX公司、XX消防公司购销合同的签订及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相关??员收取回扣,规避公司的财务监管的情况。
 
(3)我司各个部门都会关注各个公开信息平台发布的招投标信息,如果有合适我司的招标信息,经上报公司领导同意后,我们就会参加相关项目的投标。
 
投标工作主要由工程部门及业务部门制作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再由业务部门负责将相关投标资料送到招标单位,因为我司业务部门的人手比较少,所以有时候也由工程部门去送相关的投标资料。
 
根据我司的财务规定,参加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可以在公司报销的,包括标书的制作成本、相关人员的差旅费、保证金等费用都是可以在公司报销的。
 
我们都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没有私下邀请其他公司共同围标,我分管的部门也没有人跟我说过有共同围标的行为。
 
我司中标的项目完工后便会交付甲方验收,一些正常的费用都可以根据公司的财务规定报销,??不会产生其他额外的费用,不管是XX程部、业务部、还是XX分公司,都不存在需要送相关人员红包、礼品的情况。
 
我从来没有通过变通的手段规避公司的财务监管,也没有交代公司的其他人员这么做。
 
我与吴某某只是正常的上下级关系,在作为其分管领导期间,我没有要求吴某某通过虚增或者收取回扣的方式套取公款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费用,吴某某也没有向我说过其有上述的行为,如果发生上述问题应由吴某某个人负责。
 
4.证人方某1的证言:2008年,我负责XX分公司的相关工作,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任XXXX电力公司经理。
 
方某1的证言与证人杨某2基本一致。
 
5.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是XXXX电力公司XX程部空调班组员工,从我司提取的“XX化建经营部送货单”(回单联)金额分别是16120元及5660元。
 
经我辨认,虽然票据字迹较为模糊,却也确实与我本人签名相似。
 
但是上述票据签名收货等情况与我本人具体负责的业务无关,我从未代表公司进行该项物料采购、验收,我对该项采购业务情况也毫不知情。
 
我没有听说过XX化建经营部也不认识该经营部的任何人员。
 
林某1对“XX化建经营部送货单”(回单联)进行了辨认。
 
6.证人庄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于2010年7月开始在XX分公司担任出纳工作,负责公司所有的报销及收款工作,包括发放工资、日常的现金报销、银行转账以及公司的报销单据整理和完善相关财务报销凭证。
 
报销人员根据需要报销的金额填写原始凭证汇总报销单,然后附上相关的报销凭证后交由公司的会计审核及领导审批后,由我???支付对应的款项。
 
公司的货物采购则是由供货商将货物送至我们公司之后,由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填写货物验收单及在货物交付使用时填写货物领料单,最后由经手人员附上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和上述验收单及领料单,填写原始凭证报销单,交由领导审批后由我将货款从公司的银行公户转入供货商的银行公户。
 
有时候领导有交代我根据供应商的供货清单填写单据,完善财务支付手续,然后由领导审批后完成支付。
 
经我辨认我司2012年12月第15号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共三十七页,该笔业务是时任XX分公司经理吴某某交代的,我根据我司与XX科技公司的供销合同清单填写相应的验收单及领料单、原始凭证报销单,完成财务支付审批手续后支付311792元,但实际有多份合同多套支付凭证。
 
上述业务记账我只是根据吴某某的要求完善财务支付手续,并未实际见到货物,货物是否实际入库或者出库我并不清楚。
 
我记得当初将财务支付凭证完善之后有向吴某某提出其中大量的验收单及领料单没有验收人及领料人签名,不符合公司的财务规定,但吴某某表示没有关系,具体手续以后再完善即可,但后来他也没有再提这件事。
 
庄某1对相关涉案财务凭证进行辨认。
 
(三)同案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2017年7月5日的供述、辩解:我是XX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约在2015年9月份,时任XXXX电力公司消防部主任的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中标了广东省XXXX变电站消防改造及核电专线改造工程,需要采购一批光纤探测系统控制器等设备材料,他所在的XX程部负责这批设备的采购业务,让我司报价。
 
我司便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他所需设备的报价发给他,当时是我与吴某某商讨这项业务的,报价总额是500000多元。
 
根据我们代理品牌的市场定价策略,我司的初始报价虽然包含一定的利润但远低于我们提供产品在市场上的公开报价,而根据行业习惯,虽然我们也会从成交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返利给吴某某,但由于我们在报价时一般都报得比较实在,故而即便给予一定比例的返利,最多返利也只能在几个点的范围内。
 
但是在与吴某某商议的过程中,他提出让我们按照接近并略低于产品品牌的市面价报价,他们内部运作后,保证我司的报价被XXXX电力公司采纳,以便能大比例的给予吴某某返利。
 
我司便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将价格调整为后来合同实际签订的价款即723393元,并于2015年10月份顺利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了合同。
 
同年12月16日,XXXX电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50%价款的361696元,在我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XXXX电力公司指定的地点后,我司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合同约定45%的价款325526元。
 
吴某某为了获取更多返利,将我们原来按实报价500000多元压至400000多元,反正后来合同签订的总金额,减去我汇给吴某某的290000多元,再减去我开发票所需要的6.46%税费,余下的就是我司被压低后的价款。
 
吴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将一个叫陈某1的银行账户发给我,我先将XX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转入我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分两笔,一笔为150000元,另一笔为146649元,将返利款通过上述个人账户汇往陈某1的银行账户。
 
转账后的第二天,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将返利款汇往其重新提供的另外一个账户,并将一个叫倪某1的银行账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我在收到陈某1银行账户转回来的??述款项后,于同月24日分两笔,一笔为150000元,另一笔为146823元汇往倪某1的银行账户。
 
我不认识陈某1和倪某1,也没有与她们有任何经济来往。
 
XXXX电力公司是我司的主要客户,吴某某作为该公司XX程部主任,能够决定是否在我司采购产品,所以我同意给予吴某某返利款。
 
这单生意虽然被吴某某压低了价格,但我司仍然有利润,因为吴某某他在消防产品这方面的采购也相当内行,知道这类产品的底价和市面价。
 
(2)2017年11月17日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司收到XXXX电力公司的货款后,将部分货款325000元后从我司账户转至我开设于中国银行广州XXXX支行的账户后,将296649元汇至吴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XXXX变电站系统改造升级工程中,因使用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气体灭火系统设备所需要的品牌诺帝菲尔???NOTIFIER)产自美国,该品牌国内的指定经销商是我以前工作过的广州市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广州XX公司),该司对外的公开市场价格定的相当高,利润空间大,后来我离开该公司后自己成立公司经营,对客户所需要的该品牌器材我大部分都向广州XX公司购买,我司的购货价(批发价)相对于广州XX公司的市场公开报价要低很多,这一内部信息吴某某也是相对清楚的。
 
当时吴某某叫我多找一家公司来报价,我就将XXXX电力公司给我的采购货品清单发给广州XX公司,并要求广州XX公司在该批采购货品所报的市场价比我司的报价高一点,不要低于720000元,这样我司可以中标为XXXX电力公司采购该批货品的供货商,广州XX公司同意按我的要求报价,我司只要按略低于广州XX公司公开的市场价格报价并被采纳,那么利润空间也同样较大,而如果我不答应给予吴某某大额回扣,那么吴某某直接向广州XX公司购买,我便连小额利润也无法赚到,所以只能满足吴某某的大额回扣要求,加上2014年12月吴某某所在的XX程部曾向我司购买了46390元的产品,事后我从我的银行账户转了回扣款6000元给吴某某,从回扣比例上也达到十多个点,所以他对我的底价是比较清楚的。
 
吴某某将该司需要采购的货品清单发过来给我,然后我按清单进行报价,报价后发给吴某某,经过多次讨价还价,确定最终价格,这个价格就是我司最后收取货款的真实价格。
 
我也有和吴某某商讨确定,面上公开报价的720000多元与我实际给吴某某的最低价的差价部分就作为我司给吴某某的回扣款。
 
李某1对购销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了辨认。
 
2.同案人罗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是XX化建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
 
这几年我司有与XXXX电力公司发生业务,主要是向XXXX电力公司XX程部提供油漆等化工材料,这些油漆化工材料都是由吴某某和我联系并叫我送货的。
 
通常情况下我按照吴某某要求的货物数量、规格开具对应货物的“XX化建经营部送货单”三联单并交送货员工送到他指定的地点,其中第一联存根联由我保管,第二联回单联由送货员工送交收货方签名确认收货后拿回来给我,第三联客户联送货时与货品一并交对方。
 
待吴某某通知我可以结算货款后,我再开具对应的发票交给吴某某,XXXX电力公司按报销流程将货款支付到我部的公户,这样货款两清整个流程就结束了。
 
经过辨认相关的发票以及送货单,其中2015年5月30日开具的六单发票共计5660元,2015年6月4日开具的十七单发票共计16120元,这些发票是我本人开具??,但是凭证所附的送货单是第二联“回单联”是有问题的。
 
经我回忆,这些货款21780元并没有实际履行,我记得吴某某于2015年5月与我联系,说要从我这里开票,由于他是我的客户,所以我就按其要求开具上述辨认的发票金额共计21780元,同样我将发票以及“XX化建经营部送货单”第二联、第三联都交吴某某,但由于没有实际送货,所以其中第二联“回单联”就没有取回,现在看来这些“回单联”被作为报销依据与发票一并在XXXX电力公司入账了。
 
后来,XXXX电力公司将上述21780元支付到我部公户后,我扣除发票的税点后(具体扣除多少税点以账务为准),将剩余款项20691元按吴某某的要求转到吴某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
 
除了上述货款汇至吴某某私人账???外,我与他没有其他私人经济往来。
 
罗某2对该司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
 
(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2017年6月23日接受询问的供述及辩解:①XX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及其下属XX分公司都有业务往来。
 
我到XXXX电力公司担任XX程部主任后,负责向XX公司购买消防器材的事宜。
 
采购的流程是由XX公司先报价,经公司几个部门开会决定向XX公司采购后,XX公司便将采购的器械送到我司XX程部验收并将发票交由我审核,我经审核确认收到相应的器械后,由XX程部填写业务支付单连同发票单报送公司总经理审批,再从XXXX电力公司基本户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约在2014年12月,XXXX电力公司以材料款名义向XX公司支付50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次数以财务凭证为准),上述款项中一部分是虚增的。
 
当时,杨某2是分管XX程部的副经理,我跟他说XX程部有些费用无法按照正常流程开支,想通过XX公司虚增一部分材料款抵消这些费用,杨某2说让我去操作。
 
我就找到XX公司的邹某某,他按我的要求增加的款项大概是150000元,并加上实际采购的款项开具了发票,待XX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发票对应的款项后,我将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以短信方式发给邹某某,他按我要求转账150000元到我工商银行账户,上述款项转到我账户后暂时由我保管、支配,我也没有跟杨某2以及公司其他人说过这个事。
 
大概一个月后我跟方某1以及杨某2三个人一起商议,我提出将上述150000元用来抵消XX程部一些无法正常开??的款项共计120000多元,剩余的款项暂时由我保管,但这些都没有记录和书面依据。
 
②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XXXX电力公司向邹某某经营的另一家公司XXXX公司采购材料,我向他提出XX程部有从社会上购买一些零碎零件无法开具发票报销,需要在这两笔采购材料中增加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邹某某按我的要求增加材料款发票金额,同样经我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后,XX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材料款两笔共计200000多元(具体数额以账务为准)。
 
同年10月21日,邹某某到我办公室将虚增的货款现金50000元交给我。
 
上述零碎消防配件具体向哪个单位购买我记不清楚,由谁去购买也记不清楚,但这50000元是由我个人结算的,其他人不知道。
 
③XX程部需要维修消防管道,所以有通过XX化建经营部购买油漆。
 
2015年,我通过XX化建经营部虚开了一笔20000多???的发票,扣除5%税点后,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罗某2将剩余款项20691元转给我,由我暂时保管、支配、支付通过非正常途径购买的油漆及维护费用。
 
变电站每年都跟XXXX电力公司签订维修维护合同,并且有支付XXXX电力公司关于维修维护变电站的费用,所以变电站的维修维护一切费用都可以在XXXX电力公司报销。
 
上述的油漆采购是虚开的,我交代XX程部的内勤林某某去做入库、出库处理,具体如何处理我记不清楚。
 
④我在XX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XXXX电力公司及XX分公司与XX科技公司都有业务往来。
 
大概在2012年12月,我找到XX科技公司法人杨某1,跟他说要在XXXX电力公司以及XX分公司支付给XX科技公司的合同款中增加数额(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楚),杨某1根据我要求的数额增加发票金额经财务流程审批后,当月XX广??电力公司及XX分公司向XX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大概400000元(具体数额以财务凭证为准),当月月底杨某1就将我增加的款项200000多元转至我工商银行账号上,该款由我暂时保管、支配。
 
这200000多元经费被我用于XX分公司一些无法在公司报销的费用上。
 
⑤XX程部的日常开支费用都是由XXXX电力公司开支,工程材料以及工程劳务费也都是通过XXXX电力公司开支,但有部分不正常费用不能从公司的经费中开支。
 
我通过其他公司去围标工程需要支付该公司员工围标的差旅费跟伙食费,这些费用我都要通过虚开虚增购货合同去套取。
 
但是这些费用的支出都没有相应的凭证,都是我自己记账,一段时间后我就将这些记录销毁,现在时间久了我也想不起来这些费用是支付给谁,支付多少。
 
我有跟杨某2说过要用套出来的款项去支付上述费用,下属员工就对此不知???。
 
(2)2017年6月24日接受询问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7、8月份,XXXX电力公司中标了阳江市220KVXX变电站XX程,需向XX公司购买消防报警设备。
 
在此过程,我联系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告知他我所负责的XX程部是上述采购设备的主管部门,可以按XX公司的报价采购,但我要在这批材料货款中收取40%多的回扣,因为消防报警设备的利润非常高,所以李某1答应了。
 
这批材料款通过公司财务审批流程经我审核后交总经理审批。
 
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4日XXXX电力公司基本户分两次支付XX公司材料款共计687223.35元,李某1于2016年3月22日按我的要求将回扣款296823.06元分两笔转账给我。
 
我不小心将我妻姨陈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发给李某1,李某1将这笔回扣款转到上述账户后,因我不想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这笔回扣款,就叫陈某1将收到的296823.06元转回给李某1,并向李某1提出要通过其他账号收取这笔回扣款。
 
随后,我便向邹某某提出要用他老婆倪某1的银行账号收取一笔款项。
 
同月23日,邹某某将他妻子倪某1的账户发给我,我就转发给李某1并要求他将这笔回扣款296823.06元转到该账户。
 
同月24日,这笔款项由李某1转到倪某1的账户后,邹某某次日通过微信跟我联系,按约定到XXXX电力公司XX程部在XX路的办公点将现金296823.06元交给我。
 
我拿到这笔现金后于同月26日将其中的220000元存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
 
陈某1并不清楚上述款项的来龙去脉。
 
同年11月15日,我用上述220000元存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中的106700元到广东X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BX7的SUV汽车,剩余的款项则被我用于日常开销。
 
(3)2017年6月29日接受讯问的???述及辩解与同月24日接受询问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
 
(4)2017年8月10日接受讯问的供述及辩解:其关于XXXX电力公司与XX化建经营部的业务来往与其于2017年6月23日接受询问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
 
其还供述:①2012年年底,我跟杨某1说XX分公司有一个工程要向XX科技公司采购一批电力金具,总价款是310000多元(具体数额以合同账务凭证为准),由于这批材料比较零散,所以当时签订了十几份合同。
 
随后,我交代庄某1根据杨某1开具发票上的内容填写对应的验收单、领料单,至于该批采购货物有没有送过来庄某1是不知情的。
 
XX分公司的员工按我的要求填写报销单,并附上杨某1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庄某1等人填写验收单、领料单后交由我审核,后公司将这笔货款310000多元支付到XX科技公司的公户。
 
杨某1收到???款后跟我联系说我司要采购的电力金具她还没有备好货,怎么货款这么快就支付过去,我就跟她说这批电力金具采购的合同要终止不履行了,叫她将收到的货款扣除增值税发票税点后,余款退回我本人的银行账户。
 
我记得当时杨某1扣除税点后转账260000多元到我的银行账户。
 
本来终止合同货款是要退回到公司公户的,但是因为我一时糊涂没有考虑齐全,所以就叫杨某1退回到我的个人账户。
 
②邹某某是XXXX电力公司的供应商。
 
2014年年底,我告知邹某某XXXX电力公司XX程部需要采购两批消防器材,其中一批货值大概330000多元,另一批货值是170000多元(具体以合同、账务凭证为准),我将需要采购的消防器材物资需求计划表发给邹某某,他据此在报价表中增加十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来提高货款总价,然后从货款中将增加的150000元提取出来给我。
 
因??邹某某本人开设有两家公司,一家叫XX公司,一家叫XX公司,而且邹某某跟另外一家供货商(具体名字记不清楚)关系非常好,可以要求该供货商按照他的报价填写报价将报价提高参加围标。
 
随后,邹某某将三家供货商的标价表送给我,这样能保证邹某某的XX公司顺利作为采购商中标,待XXXX电力公司将货款支付到邹某某所在的XX公司后,他就从我增加的款项中转账150000元到我本人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至于邹某某本人从中获利的具体数额,我并不非常明确。
 
2015年10月,XXXX电力公司在向邹某某所在的公司采购两批消防材料时,我以上述方法虚增货款的方式通过邹某某,从中套取50000元。
 
③在我负责公司采购过程中,通过虚开发票或虚增货款的手段套取公款,以及通过收取供货商的返利款,个人私下得款合计780000多元,这???款项我有一些用于开支公司的一些工程验收费用以及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没有书面依据,也没有证人可以帮我证实,只有我自己知道是怎么回事。
 
(5)2017年11月27日接受讯问的供述及辩解主要是对检C机关查实其在担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任及XX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采购消防设备过程中,收取回扣和虚增合同数额套取公司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确认杨某1在扣除开票税款后将货款261052元转至其个人账户。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1)2017年6月28日的供述及辩解:我是XX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XX科技公司董事长。
 
①2016年3月23日,时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任的吴某某找到我,让我提供我老婆倪某1的银???账户来供他收取一笔约290000元的款项,我同意,并将燕某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通过微信发给吴某某。
 
第二天我老婆的银行账户收到一笔290000多元的款项,我于同月24日、25日分两次提取现金190000元、106000元,剩余的尾数我用本人现有的现金凑齐了全款,并按约定到XXXX电力公司XX程XX路办公点交给吴某某。
 
我并不清楚这笔款项的来源,只是按吴某某的要求提供我老婆的银行账户供他转账,并在收到转账后提取现金交给吴某某,我老婆对这笔款项并不知情。
 
②2014年年底,吴某某联系我说XX程部需要采购两批消防器材,他要在这两批消防器材采购的报价表中增加金额来提高货款总价,并可以从中套取170000元。
 
吴某某必须通过提高其他竞价的供货商的报价,才能确保这两批消防器材从我公司购买,我也就同意了。
 
吴某某将增加货款总价的两份报价表拿给我,我按照吴某某增加货款总价后的报价表分别制作“设备清单”再开具加价后金额的发票,待XXXX电力公司将货款支付到XX消防公司公户后,我从中将170000元转账到我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再将虚增的150000元转账到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我本人从中收取2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我个人的日常花费。
 
③2015年10月,XXXX电力公司向我经营的XX公司采购两批消防材料,吴某某同样提出要我按上述方法在这两笔采购材料款中套取50000元,我按照吴某某增加货款总价后的报价表制作“设备清单”、开具加价后金额的发票,待XX公司公户收到XXXX电力公司支付的这两笔款项后,我将从中套取的50000元现金拿到吴某某位于XX路的办公地点交给他。
 
(2)2017年11月23日接受讯??的供述及辩解与2017年6月28日接受询问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其还供述:XXXX电力公司于2014年8、9月份、2015年10月份与我名下的两个公司通过购销合同分别套取170000元和50000元。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吴某某说他所在的XX程部先前购买的一些消防设备尚未用完,要我在将这部分未用的消防设备列入我司向他们销售的设备清单中,实际我司无需以此方式套取XXXX电力公司货款。
 
在我制作对应某个施工项目的合同和所购买的设备清单时,我都有事先咨询吴某某要将哪些工程部积存的设备列入,吴某某每次都会交代我哪个施工项目加入什么设备,我再根据他的交代将设备列入清单中,尔后作为我司向XXXX电力公司结算、收取货款的凭据。
 
由于XXXX电力公司对外采购物资时有货比三家的规定,我不但提供公司XX的报价单,还联系深圳市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由我将打印好的报价高的报价单邮寄给该公司。
 
由该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我,由我提供给XXXX电力公司。
 
另外一家报价单位则由吴某某本人想办法,至于吴某某本人是如何操作的我就不清楚,反正他提供的报价单其价格按道理肯定比我司的报价高,这样才能确保我司是三家公司中报价最低的一家,并成为XXXX电力公司的供货单位。
 
二、受贿事实
 
(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代表XXXX电力公司及XX分公司在负责向XX消防公司采购消防器材产品工作的过程中,先后八次私下收受XX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另案处理)给付的回扣款共计2175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XX分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292561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12月30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55800元通过洪某1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2.2012年5月12日,XX分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48948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8月24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9350元通过陈某2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3.同年10月,XX分公司与XX消防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50565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12月11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25568元通过陈某2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银行的账户。
 
4.2013年2月21日,XX分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6180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5月27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12483元通过陈某2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5.同年6月至7月期间,XXXX电力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199588.8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10月15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27000元通过洪某1开设于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6.同年12月份,XXXX电力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78813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12月23日,XX消防公司财??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19613元通过陈某2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7.2014年6月28日,XXXX电力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9346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10月11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8368元通过陈某2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8.2015年6月18日,XXXX电力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3440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9月18日,XX消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2的交代,将回扣款59411元通过该司开设于XX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二)2014年11月30日、12月3日,被告人???达群代表XXXX电力公司与XX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46390元。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2015年1月4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清将回扣款6000元通过其开设于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被告人吴某某开设于工商银行的账户。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受贿数额共计2235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
 
证明:XXXX电力公司的性质及其他涉案各公司的相关情况。
 
2.购销合同、涉案公司发票及财务支付凭证、???案公司及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涉案公司签订合同、货款支付及回扣款划付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
 
1.证人陈某22017年8月17日、11月10日的证言及辨认:我是XX消防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0年前后,经同行介绍我认识时任XX分公司副经理的吴某某,因有业务往来,与吴某某也渐渐熟悉。
 
因为我司主要经营消防器材,XXXX电力公司经常有一些XX程,对消防器材有一定的需求量,为了维护好公司的业务,成为其长期的供货单位,所以在与XXXX电力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对吴某某提出在产品价格结算中收取一定回扣的要求,我便不好意思予以拒绝。
 
(1)2011年9月6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5220元;同月20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4元;同年11月11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一次性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4818元、48908元、35338元;同月21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3273元。
 
XX分公司于同年12月7日将货款292561元从其XX分公司的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账户,同月30日,我司财务人员根据我的交代,通过我妻子洪某1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55800元转账至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2)2012年5月12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860元;2012年5月12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0088元。
 
XX分公司于同年6月21日将货款48948元从其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账户。
 
同年8月24日,我司财务人员根据我先前交代的方式,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9350元转账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3)2012年10月,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750元、12645元、15170元。
 
XX分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将货款50565元从其公司公户转账至XX消防公司账户,同月11日,由财务人员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将回款25568元转账至吴某某银行账户。
 
(4)2013年2月21日,XX消防公司与XX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6180元。
 
同年5月27日,我司财务人员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12483元转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5)2013年底,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78813元。
 
同年12月23日,我司财务人员通过我银行账户将回扣款19613元转账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6)2013年7月30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8892元;同月,双方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3842元的购销合同;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金额为74913元的购销合同;另外还有一份金额为11942元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可能由于疏忽未具体填上去。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同年10月15日,我通过洪某1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27000元转账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7)2014年6月28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9346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10月11日,我司财务人员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将回扣款8368元转账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8)2015年6月18日,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3440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同年9月18日,我司财务人员通过XX消防公司公户将好处费59411元转账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经我核对相关银行账户及相关财务凭证,通过我本人、妻子洪某1的银行账户以及XX消防公司公户转账给吴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合计为217593元。
 
由于我司面上的报价与实收价格之间有一部分的空间,我便将这一小部分的差价作为吴某某所要收取的回扣款支付给他,具体操作则由我司前台邹某1结算出款项,由出纳员陈某莹根据邹某1结算出来的数额通过我本人或我妻子洪某1的账号转到吴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转给吴某某的回扣款并没有固定的比例结算。
 
陈某莹需要转账时会从我妻子洪某1处拿取我本人或者我妻子洪某1的网银密匙。
 
陈某2对购销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了辨认。
 
2.证人邹某1的证言:(1)我在XX消防公司担任文员。
 
XXXX电力公司以前曾是XX消防公司的主要客户之一,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吴某某与我司联系。
 
我在经手XX消防公司与XXXX电力公司业务往来中,替XX消防公司法人陈某2签订部分合同,并在XXXX??力公司支付我司合同款项后,根据陈某2交代的比例从中结算出要给予吴某某返点的好处费。
 
部分合同是由我本人当时或事后签上陈某2的曾用名“陈某习”,部分是由我司员工沈某代签。
 
(2)陈某2有交代我吴某某的公司来购买产品时,可以将我司销售产品的底价按其需要的品种报给吴某某。
 
吴某某向我询价时,我都是按照公司规定的实价报给吴某某,有时候吴某某会提出价钱较其他公司报价要高,要压低价格,所以陈某2有跟吴某某提出将消防器材厂家给我司的返点作为好处费给吴某某,让吴某某不要压低价钱,吴某某才答应签订合同。
 
至于我司产品的市面销售价,因为吴某某长期从事该项业务,他也会向其他供销单位了解,无需我们详细说明。
 
如果吴某某认同我司报出的底价,那么底价和市面价之间便有一定的差额,陈某2要求我必须将??报底价的底单留存起来,以便今后可以作为结付给吴某某差价款的依据。
 
有时吴某某认为我司报出的产品底价太高,而如果他们公司购买量比较大便会要求调低底价,若是他压低的底价在陈某2授权给我的价格幅度即市面价退10%至12%的范围内,我便可以按照惯常的做法答应吴某某要求,如果他压低的价格超过这个幅度,我便必须另外向陈某2请示。
 
XX消防公司向消防器材厂家拿货时,厂家一般都会返回10%至12%的返点,我根据吴某某报过来的需求表计算不同厂家的返点比例,结算出整个合同中要给吴某某的好处费金额。
 
待合同履行完货款收到后,我将计算出来要给吴某某好处费的数额告诉陈某2,再由出纳员陈某莹向陈某2或其妻子洪某1拿取网银密匙后将款项转到吴某某指定的账户。
 
3.证人洪某1的证言:我有在农行开??账户,但是该账户是我丈夫陈某2经营的XX消防公司在使用,我只保管银行卡跟网银密匙,公司财务人员要使用我的上述农行账户用于公司转账时来跟我拿取网银密匙,使用完后再交还我保管。
 
2011年12月30日,当时的原出纳员(已于2014年年底离职,现记不清楚其姓名)向我拿我的农业银行账户的网银密匙,通过网上银行从我农行账户转账55,800元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3年10月15日,XX消防公司的原出纳员向我拿走我农业银行的网银密匙,通过网上银行账户转账27000元到吴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
 
吴某某我并没有见过,只是平时有听陈某2以及公司其他员工提及,知道他是XX消防公司的客户之一。
 
(三)同案人李某12017年7月5日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XXXX电力公司向我司购买价值46390元的消防报警器材,该业务是由我与吴某某商谈的,我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XXXX电力公司的货款,我主动与吴某某联系提出给他一点好处费,并于2015年1月4日将该笔业务的返利款6000元汇往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李某1对购销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了辨认。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2017年6月23日接受询问的供述及辨解:我先后被XXXX电力公司任命为该司XX分公司经理及该司XX程部主任兼任XX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职务都是由XXXX电力公司正式任命,并报XX市电力局备案。
 
XX分公司的财务权限只是局限于日常办公费用开支,所有的电力工程收支都归属XXXX电力公司,工程业务费用等开支都需要由XX分公司按财务流程制作财务报表初核后报XXXX电力公司,经XXXX电力公司逐级审核后才能支付。
 
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要业务是XXXX电力公司工程的消防以及空调的维护保养,XX程部没有单独核算,日常的工程备料以及工程款项由我作为部门经理填写业务费用单,按公司财务支付流程逐级审核并报总经理审批后支付。
 
从我到XX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至今,XX分公司出纳是庄某1,会计是李某,一直未变动过。
 
2.2017年8月10日接受讯问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XX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采购一批货款总价为40000多元(具体数额以合同账务凭证为准)的消防报警器材,我作为采购部门的主管,按照公司财务报销流程将这批货款支付完毕后,收取李某1几千元的返利款(具体数额以检C机关调查的银行流水为准),李某1按我的要求将该笔返利款汇至我本人的银行账户??
 
3.2017年9月21日接受讯问的供述及辩解:(1)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XX分公司因承接XX市六个消防维护工程需要购买消防器材设备,与XX消防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290000多元。
 
XX分公司于2011年12月支付XX消防公司货款后,XX消防公司支付我返利款55000多元。
 
每笔合同的具体金额、时间以及我收取返利款以检C机关查实为准。
 
(2)2012年5月份,XX分公司先后跟XX消防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计金额是48000多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XX消防公司支付我返利款9000多元,每笔合同的具体金额、时间以及我收取的返利款的具体数额以检C机关查实为准。
 
(3)2012年10月份,XX分公司先后与XX消防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50000元左右。
 
合同履行完毕后,XX消防公司转给我返利款25000多元。
 
至于具体的金额以检C院查实为准。
 
(4)2013年6月份至7月份,XX分公司先后与XX消防公司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总计金额190000多元,合同履行完毕后,XX消防公司支付我返利款20000多元。
 
具体金额以检C机关查实为准。
 
(5)2014年6月份,XX分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多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XX消防公司支付我返利款8000多元。
 
具体金额以检C机关查实为准。
 
(6)2015年6月份,XX分公司与XX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00多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XX消防公司支付我返利款59000多元。
 
具体交易情况以检C机关查实为准。
 
4.2017年11月27日接受讯问的供述及辩解:对检C机关查实其在担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任及XX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采??消防设备过程中,收取回扣的事实进行确认:(1)我在负责XX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采购消防设备材料过程中先后收受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给予回扣6000元。
 
(2)我在负责XXXX电力公司及XX分公司向XX消防公司采购消防器材过程中,先后八次私下收受XX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通过其本人、其配偶洪某1或XX消防公司公户直接转账支付至我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回扣款217593元。
 
综上证据,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只构成贪污罪一罪的评析。
 
受贿罪与贪污罪两者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XXXX电力公司XX程部主任、XX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向XX公司、XX消防公司采购消防器材过程中,收取上述两家公司的回扣款6000元和217593元,该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其上述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次,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代表XXXX电力公司、XX分公司向XX公司、XX科技公司、XX化建经营部、XX公司、XX公司购买消防报警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时,采用私下约定低于书面签订合同金额的交易价或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国有公司款项798392元后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该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以受贿罪及贪污罪数罪并罚。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XX公司虚增货款296649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二、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其通过XX公司的经营者邹某某利用购销合同虚增货款170000元承担责任的评析。
 
虽然被告人吴某某只收到上述虚增款项的150000元,并辩称对被告人邹某某占有20000元不知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未能体现其在与被告人邹某某合谋过程中有确定被告人邹某某从中获利的数额,但是被告人邹某某虚增货款后的合同报价必须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合谋虚增合同金额套取XXXX公司财产,被告人邹某某占有虚增款项中的20000元,并未超出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上述两名被告人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中每个成员在共同犯罪犯意内产生的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两人分赃情况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评价。
 
三、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评析。
 
首先,检C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经检C机关电话通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首构成要件之一的主动投案;其次,检C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之前已掌握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相关证据线索,而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条件,故对其犯贪污罪部分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部分,是其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之后才予以供述,该部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构成自首的情形,故对其犯受贿罪部分,不予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四、对于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评析。
 
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依据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贪污和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共同贪污、受贿的行为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由于对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比适用修改之前的刑法量刑轻,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述两名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采用虚构交易、采用虚增合同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其???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合谋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XX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296649元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被告人邹某某实施的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邹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关于并非收取回扣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涉案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印证,对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收取XX???司6000元及XX消防公司217593元的性质是回扣款的指控依据充分,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每次受贿和贪污行为虽是独立的行为,但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依法应当对其每次受贿和贪污的数额相加计算其犯罪数额,并以其最后一次受贿和贪污行为的时间计算追诉时效。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最后一次受贿行为于2016年3月26日完成、最后一次贪污行为于2015年10月26日完成,结合其犯罪数额,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均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截止案发,均未超过十年,故其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均未超过追诉时效,故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合谋套取公款属于???同犯罪,依法均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均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以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F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其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返还被害单位XX经济特区XX电力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邹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由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检C院返还被害单位XX经济特区XX电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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