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北京市XX管理处XX管理所后勤XX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采用假冒领导签字或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进行虚假报销,从单位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99217元并据为己有。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钱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至北京市XX局监C处。
同年11月24日,张某某到北京市XX区检C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C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能够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F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北京市XX管理处XX管理所后勤XX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假冒领导签字或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进行虚假报销,从单位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99217元并据为己有。
2015年10月29日,张某某将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至北京市XX局监C处并发还北京市XXXX管理处。
同年11月24日,张某某到XX区检C院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19217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2、魏×、赵×、王×1、王×2、潘×、孟×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某的任职情况及档案资料,自首信,北京纪委驻北京市XX局纪检组出具的证明材料,张×2提供的情况说明,魏×提供的发现经过,收据及汇款凭证,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的公务卡卡号,XX管理处银行账号,财务签字流程及财务报销签字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假冒领导签字或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北京市XX管理处XX管理所后勤XX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采用假冒领导签字或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进行虚假报销,从单位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99217元并据为己有。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钱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至北京市XX局监C处。
同年11月24日,张某某到北京市XX区检C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C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能够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F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北京市XX管理处XX管理所后勤XX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假冒领导签字或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进行虚假报销,从单位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99217元并据为己有。
2015年10月29日,张某某将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至北京市XX局监C处并发还北京市XXXX管理处。
同年11月24日,张某某到XX区检C院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19217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2、魏×、赵×、王×1、王×2、潘×、孟×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某的任职情况及档案资料,自首信,北京纪委驻北京市XX局纪检组出具的证明材料,张×2提供的情况说明,魏×提供的发现经过,收据及汇款凭证,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的公务卡卡号,XX管理处银行账号,财务签字流程及财务报销签字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假冒领导签字或虚增报销金额的方式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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