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某某,男,1962年出生。
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某某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S所。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镇政府征用某某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从镇财政所、镇包村干部朱某某处,领取有关土地补偿款及征地协调款等款项共计241252元,违反规定,未将上述款项入账,将上述款项中的183412元发给群众及用于村内其他日常开支,余款578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镇政府征用某某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从镇财政所、镇包村干部朱某某处,领取有关土地补偿款及征地协调款等款项共计241252元,违反规定,未将上述款项入账,将上述款项中的183412元发给群众及用于村内其他日常开支,余款57840元人民币,将其中领取的果蔬市场人口差额款154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某某镇审计办公室说明,路某某的保证,从某某县某某镇财政所领取补偿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征地和负责该村账务管理过程中,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将578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除领取的果蔬市场人口差额款15440元外,其它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查,有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领条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某领取的果蔬市场人口差额款154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某某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S所。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镇政府征用某某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从镇财政所、镇包村干部朱某某处,领取有关土地补偿款及征地协调款等款项共计241252元,违反规定,未将上述款项入账,将上述款项中的183412元发给群众及用于村内其他日常开支,余款578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至2009年8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镇政府征用某某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从镇财政所、镇包村干部朱某某处,领取有关土地补偿款及征地协调款等款项共计241252元,违反规定,未将上述款项入账,将上述款项中的183412元发给群众及用于村内其他日常开支,余款57840元人民币,将其中领取的果蔬市场人口差额款154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某某镇审计办公室说明,路某某的保证,从某某县某某镇财政所领取补偿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征地和负责该村账务管理过程中,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将578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除领取的果蔬市场人口差额款15440元外,其它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查,有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领条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路某某领取的果蔬市场人口差额款1544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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