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XX市人民检C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XX市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看S所。
XX市人民F院审理XX市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F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XX市某某中学校长期间,私设小金库,利用其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自2007年2月至2009年4月,在得知每年小金库有结余的情况下,便让其学校的报账员朱某某将小金库中的现金60万元分三次以李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40万元及利息取出代表本校兑付给该校集资办厂的教师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11人借款共计391779元,剩余款18821元已退出。
其余20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小金库流水记录复印件、银行会计资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收款条、任职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故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和朱某某应是共同犯罪,原审F院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不妥。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护称李某某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度减轻对李某某的量刑幅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F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和朱某某是共同犯罪,原审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F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案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人民F院提起公诉,人民F院经审理后依法对李某某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适当加大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XX市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看S所。
XX市人民F院审理XX市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F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XX市某某中学校长期间,私设小金库,利用其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自2007年2月至2009年4月,在得知每年小金库有结余的情况下,便让其学校的报账员朱某某将小金库中的现金60万元分三次以李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交给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40万元及利息取出代表本校兑付给该校集资办厂的教师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11人借款共计391779元,剩余款18821元已退出。
其余20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小金库流水记录复印件、银行会计资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收款条、任职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故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和朱某某应是共同犯罪,原审F院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不妥。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护称李某某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度减轻对李某某的量刑幅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F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和朱某某是共同犯罪,原审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F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案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人民F院提起公诉,人民F院经审理后依法对李某某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适当加大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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