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他人补助款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022-06-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C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2013年1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XX县人民F院决定逮捕,同日由G安机关执行逮捕,次日XX县人民F院决定取保候审
XX县人民F院审理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XX镇xx河村七组村民xxx作为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户被上报到民政部门,在补助款未到帐前,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村主任职务之便,以上报材料为由向xxx索要发放补助款的一卡通存折,于2011年9月5日持xxx存折在XX信用社将其帐户上补助款17000元领取。
为掩盖取款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旧存折更换为新存折后交给xxx。
案发后,该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xxx。
原审F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救灾款兑付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救灾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将贪污款项予以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周某某上诉称,案发后,积极全部退回了赃款,且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他人补助款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处缓刑之意见,经查,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全部退回了赃款,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较好,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同意对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鉴于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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