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和某某。
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因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决定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向广宗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予以中止审理。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到案,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阿尔巴尼亚某公司签署购销65吨铜元素至少为29%,浓度为98%硫酸铜五水化合物和15吨七水硫酸锌,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7月21日从山东省某化工厂购买铜元素含量为2.19%的低浓度硫酸铜五水化合物65吨销售给阿尔巴尼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10.66万美元。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签署购销熔点为58号的精炼石蜡100吨,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8月21日从河北省某化工厂购买块状碳酸钙100吨销售给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51万元人民币(已扣除海运费1万美元和港杂费2.352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和某某为成立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份找到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成立相关手续,借款100万元注入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验资完成公司注册成立后,于第二日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转出公司账户。
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某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阿尔巴尼亚某公司签署购销65吨铜元素至少为29%,浓度为98%硫酸铜五水化合物和15吨七水硫酸锌,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7月21日从山东省某化工厂购买铜元素含量为2.19%的低浓度硫酸铜五水化合物65吨销售给阿尔巴尼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10.66万美元。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签署购销熔点为58号的精炼石蜡100吨,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8月21日从河北省某化工厂购买块状碳酸钙100吨销售给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51万元人民币(已扣除海运费1万美元和港杂费2.352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和某某为成立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冒用他人名义,并找到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成立相关手续。
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和某某出资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将100万元转出,和某某给付其佣金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某公司及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某公司35万元;被告人和某某已赔偿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25万元。
认定被告人和某某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证据有:
1、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产品卸货时现场照片;
2、检验机构TNTERTEK和GARGOINSPECT货物检验公司对货品的检验报告;
3、被害人某公司关于购买石家庄某化学制品公司硫酸铜以及收到货物为伪劣产品的陈述;被害人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关于买到伪劣石蜡的陈述;被害人某海外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4、证人李某关于某化工厂向和某某卖过成块碳酸钙的证言;证人张某关于汇晶化工厂向和某某卖过硫酸铜的证言。
5、书证和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海运费为1万美元和2.3525万元人民币。
6、被告人和某某关于两次销售伪劣产品的供述;
7、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某海外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证明、自首证明。
认定被告人和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有:
1、石家庄某化工公司成立验资、注册资料复印件及公司账户上关于资金注入后又抽逃的事实;
2、被告人和某某关于找代办公司注册后抽逃资金的供述;
3、证人刘某关于租赁房屋给石家庄某公司的证言;证人冉某、王某关于从未参与石家庄某化工公司经营活动的证言;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和某某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和某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和某某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节,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和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和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某公司及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3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害人乌克兰某海外有限公司退赔2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因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决定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向广宗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予以中止审理。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到案,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阿尔巴尼亚某公司签署购销65吨铜元素至少为29%,浓度为98%硫酸铜五水化合物和15吨七水硫酸锌,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7月21日从山东省某化工厂购买铜元素含量为2.19%的低浓度硫酸铜五水化合物65吨销售给阿尔巴尼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10.66万美元。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签署购销熔点为58号的精炼石蜡100吨,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8月21日从河北省某化工厂购买块状碳酸钙100吨销售给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51万元人民币(已扣除海运费1万美元和港杂费2.352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和某某为成立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份找到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成立相关手续,借款100万元注入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验资完成公司注册成立后,于第二日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转出公司账户。
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某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阿尔巴尼亚某公司签署购销65吨铜元素至少为29%,浓度为98%硫酸铜五水化合物和15吨七水硫酸锌,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7月21日从山东省某化工厂购买铜元素含量为2.19%的低浓度硫酸铜五水化合物65吨销售给阿尔巴尼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10.66万美元。
被告人和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以其开办的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签署购销熔点为58号的精炼石蜡100吨,和某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11年8月21日从河北省某化工厂购买块状碳酸钙100吨销售给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约为51万元人民币(已扣除海运费1万美元和港杂费2.352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和某某为成立石家庄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冒用他人名义,并找到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成立相关手续。
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和某某出资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将100万元转出,和某某给付其佣金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某公司及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某公司35万元;被告人和某某已赔偿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25万元。
认定被告人和某某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证据有:
1、银行交易记录、购销合同、产品卸货时现场照片;
2、检验机构TNTERTEK和GARGOINSPECT货物检验公司对货品的检验报告;
3、被害人某公司关于购买石家庄某化学制品公司硫酸铜以及收到货物为伪劣产品的陈述;被害人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关于买到伪劣石蜡的陈述;被害人某海外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4、证人李某关于某化工厂向和某某卖过成块碳酸钙的证言;证人张某关于汇晶化工厂向和某某卖过硫酸铜的证言。
5、书证和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海运费为1万美元和2.3525万元人民币。
6、被告人和某某关于两次销售伪劣产品的供述;
7、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某海外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证明、自首证明。
认定被告人和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有:
1、石家庄某化工公司成立验资、注册资料复印件及公司账户上关于资金注入后又抽逃的事实;
2、被告人和某某关于找代办公司注册后抽逃资金的供述;
3、证人刘某关于租赁房屋给石家庄某公司的证言;证人冉某、王某关于从未参与石家庄某化工公司经营活动的证言;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和某某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和某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和某某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节,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和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和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某公司及乌某某海外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3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害人乌克兰某海外有限公司退赔2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周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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