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撖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
2012年3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撖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撖某从杨某甲处(自称西安市源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在逃)购买了仿冒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Φ14型号“热轧带肋钢筋”352.89吨后,将其中的57.61吨(经鉴定每吨鉴定价值为4600元)以酒钢钢材对外进行销售。
剩余295.28吨(经鉴定每吨价值4600元,鉴证总价1358288元)待出售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甘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热轧带肋钢筋中的内径、重量偏差均不合格;经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上述钢材为假冒酒钢产品。
2、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撖某在注册成立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甘肃茂荣钢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许可证照后,又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许可。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撖某系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钢材并销售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该起指控应属单位犯罪;2、其于2012年3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就向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查获295.28吨钢材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撖某从杨某甲处(自称西安市源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在逃)购买了仿冒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Φ14型号“热轧带肋钢筋”352.89吨后,将其中的57.61吨(经鉴定每吨鉴定价值为4600元)以酒钢钢材对外进行销售。
剩余295.28吨(经鉴定每吨价值4600元,鉴证总价1358288元)待出售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甘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热轧带肋钢筋中的内径、重量偏差均不合格;经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上述钢材为假冒酒钢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3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科通报:在兰州市兰石厂中钢集团发现一储藏Φ14酒钢螺纹钢仓库,要求派员协助查处。
2012年3月1日10时许,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共查扣113件重量295.28吨的酒钢螺纹钢。
并抓获货主撖某。
2、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规格为Φ14mmHRB400螺纹钢筋113捆(批号110917853),共计295.28吨。
3、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证实在兰石中钢库存放的炉批号110917853规格Φ14mmHRB400螺纹钢筋295.28吨,经该公司核实标志牌标注的炉批号110917853编码不符合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炉批号编码规则,且酒钢公司无该炉批号的生产记录。
判定该批钢材为假冒酒钢产品,非酒钢生产。
2011年11月份酒钢Φ14mmHRB400螺纹钢筋在兰州市场的平均售价为4850元/吨。
4、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2012年3月1日经检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库存待售产品的货值金额涉嫌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后将该案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处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被告人撖某指认标识在钢筋上的“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牌系假冒。
6、假冒伪劣钢材售出详单。
证实被告人撖某共销售假冒伪劣钢材57.61吨。
7、兰石中钢钢铁公司库统计表。
证实被告人撖某存放于该库的螺纹钢共计352.89吨。
8、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检验报告。
证实该局对从被告人撖某处查获的14毫米热轧带肋钢筋进行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内径、重量偏差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间距、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均符合。
9、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标的物价格鉴证表。
证实鉴定直径14螺纹钢现行市价4600元(数量为295.28吨,鉴证总价为1358288元)。
10、被告人撖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撖某在注册成立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甘肃茂荣钢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许可证照后,又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许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实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撖某、马某某、监事杨某乙。
2、2009年4月2日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2011年3月7日甘肃汇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证实撖某为实际出资,上述二家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相关费用后违规出具验资报告。
3、被告人撖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撖某无视国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钢材57.61吨(57.61吨*4600元=265000元),从存放货品的仓库内查获伪劣钢材295.28吨,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查获295.28吨(295.28吨*4600元=1358288元)钢材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销售的钢材均为了其个人获取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2013年3月1日兰州市质监局发现被告人撖某在兰州市兰石厂内中钢集团的库房内存放的钢材系假冒酒钢产品,遂移交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2013年8月22日16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撖某传唤至五大队,该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2012年3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经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撖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撖某从杨某甲处(自称西安市源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在逃)购买了仿冒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Φ14型号“热轧带肋钢筋”352.89吨后,将其中的57.61吨(经鉴定每吨鉴定价值为4600元)以酒钢钢材对外进行销售。
剩余295.28吨(经鉴定每吨价值4600元,鉴证总价1358288元)待出售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甘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热轧带肋钢筋中的内径、重量偏差均不合格;经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上述钢材为假冒酒钢产品。
2、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撖某在注册成立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甘肃茂荣钢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许可证照后,又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许可。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撖某系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购买钢材并销售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该起指控应属单位犯罪;2、其于2012年3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就向办案单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中查获295.28吨钢材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撖某从杨某甲处(自称西安市源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在逃)购买了仿冒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Φ14型号“热轧带肋钢筋”352.89吨后,将其中的57.61吨(经鉴定每吨鉴定价值为4600元)以酒钢钢材对外进行销售。
剩余295.28吨(经鉴定每吨价值4600元,鉴证总价1358288元)待出售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甘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热轧带肋钢筋中的内径、重量偏差均不合格;经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上述钢材为假冒酒钢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3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科通报:在兰州市兰石厂中钢集团发现一储藏Φ14酒钢螺纹钢仓库,要求派员协助查处。
2012年3月1日10时许,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共查扣113件重量295.28吨的酒钢螺纹钢。
并抓获货主撖某。
2、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规格为Φ14mmHRB400螺纹钢筋113捆(批号110917853),共计295.28吨。
3、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证实在兰石中钢库存放的炉批号110917853规格Φ14mmHRB400螺纹钢筋295.28吨,经该公司核实标志牌标注的炉批号110917853编码不符合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炉批号编码规则,且酒钢公司无该炉批号的生产记录。
判定该批钢材为假冒酒钢产品,非酒钢生产。
2011年11月份酒钢Φ14mmHRB400螺纹钢筋在兰州市场的平均售价为4850元/吨。
4、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2012年3月1日经检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库存待售产品的货值金额涉嫌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后将该案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处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经被告人撖某指认标识在钢筋上的“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牌系假冒。
6、假冒伪劣钢材售出详单。
证实被告人撖某共销售假冒伪劣钢材57.61吨。
7、兰石中钢钢铁公司库统计表。
证实被告人撖某存放于该库的螺纹钢共计352.89吨。
8、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检验报告。
证实该局对从被告人撖某处查获的14毫米热轧带肋钢筋进行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内径、重量偏差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间距、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均符合。
9、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标的物价格鉴证表。
证实鉴定直径14螺纹钢现行市价4600元(数量为295.28吨,鉴证总价为1358288元)。
10、被告人撖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撖某在注册成立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甘肃茂荣钢材公司的工商登记许可证照后,又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骗取了工商行政部门对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许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实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撖某、马某某、监事杨某乙。
2、2009年4月2日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2011年3月7日甘肃汇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证实撖某为实际出资,上述二家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相关费用后违规出具验资报告。
3、被告人撖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撖某无视国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钢材57.61吨(57.61吨*4600元=265000元),从存放货品的仓库内查获伪劣钢材295.28吨,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中查获295.28吨(295.28吨*4600元=1358288元)钢材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甘肃茂荣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销售的钢材均为了其个人获取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2013年3月1日兰州市质监局发现被告人撖某在兰州市兰石厂内中钢集团的库房内存放的钢材系假冒酒钢产品,遂移交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2013年8月22日16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撖某传唤至五大队,该情节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撖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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