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8-1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祖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欲将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该在没有增资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暂借4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9月21日该450万元增资资金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转走。
 
2011年9月28日,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称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投资的企业合法经营,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了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欲将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万元,在没有增资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暂借4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取得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同年9月20日取得注册资本500万元的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9月21日,该450万元增资资金从该公司帐户内全部转走。
 
2011年9月28日,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某某。
 
(3)验资报告、中国银行进账单、业务交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询证函证实:潍坊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9月20日对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增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
 
原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金5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李某某出资250万元,王某某出资2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11年9月20日,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存入资金450万元,于同年9月21日又将该资金转出。
 
(4)企业变更情况表、股东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李某某和王某某。
 
(5)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实:2011年9月21日,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50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后又从王某某账户转出。
 
(6)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2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7)潍坊银行网上交易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给赵某某的建行账户网上转账40000元。
 
(8)办案说明证实:赵某某尚未归案。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证实: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前身是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是2007年1月份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是我妻子李某某。
 
2011年因为纺织业务效益不好,李某某就想经营机械加工,变更潍坊三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还想把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
 
公司的事都是李某某说了算,有什么事她也不和我商量。
 
2011年9月28日,三某纺织有限公司变更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妻子李某某,股东是我和李某某,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
 
增资以及变更的业务都是李某某找人给办的,增资的注册资本是李某某借的钱,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对方四五万的费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实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约定由后者对前者的资产进行评估。
 
2、资产评估报告,证实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0月5日)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8572107元。
 
3、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缴税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相关书证,证实了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但该资产并未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的验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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