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女,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0000,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双流县。
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为显示丹阳公司实力,决定采用虚假手段对公司进行增资。
之后,肖某某联系做工商代办业务的张某川并与其约定,由张某川负责代办验资、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肖某某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相关资料并支付代办费用。
张某川因自己并无资金,遂联络黎某(真实身份不明)共同代办丹阳公司增资业务。
随后,肖某某到银行开设丹阳公司的增资验资账户,并向张某川提供了公司股东(肖某某和其儿子余某)招商银行卡、U盾及密码、丹阳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丹阳公司基本账户的U盾及密码,张某川将上述资料转交黎某。
2012年12月21日,黎某利用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资料,通过网银操作,将1412万元转入肖某某及余某招商银行账户,并以增资款的名义转入丹阳公司增资验资账户。
同日,四川星成会计事务所通过银行询证,出具丹阳公司收到股东肖某某、余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412万元的验资报告。
同月24日,成都市新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丹阳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万元变更为2012万元。
同日,该1412万元增资款经丹阳公司基本账户转出至金牛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单位账户。
肖某某在收到对方交付的注册资本变更后的丹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事先约定支付对方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余某根、余某、吕某、肖某平、张某川、李某根、曹某灵、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丹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对账凭证,丹阳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时未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制度实际上已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在理论上已经没有存在的客体,应当被取缔,对肖某某处于法律过渡时期中间地带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以实现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认缴资本额,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制度仍然存在,并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受到刑法保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并非法律过渡时期中间地带的犯罪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肖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为显示丹阳公司实力,决定采用虚假手段对公司进行增资。
之后,肖某某联系做工商代办业务的张某川并与其约定,由张某川负责代办验资、变更登记等所有手续,肖某某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相关资料并支付代办费用。
张某川因自己并无资金,遂联络黎某(真实身份不明)共同代办丹阳公司增资业务。
随后,肖某某到银行开设丹阳公司的增资验资账户,并向张某川提供了公司股东(肖某某和其儿子余某)招商银行卡、U盾及密码、丹阳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丹阳公司基本账户的U盾及密码,张某川将上述资料转交黎某。
2012年12月21日,黎某利用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资料,通过网银操作,将1412万元转入肖某某及余某招商银行账户,并以增资款的名义转入丹阳公司增资验资账户。
同日,四川星成会计事务所通过银行询证,出具丹阳公司收到股东肖某某、余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412万元的验资报告。
同月24日,成都市新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丹阳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600万元变更为2012万元。
同日,该1412万元增资款经丹阳公司基本账户转出至金牛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单位账户。
肖某某在收到对方交付的注册资本变更后的丹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事先约定支付对方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余某根、余某、吕某、肖某平、张某川、李某根、曹某灵、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丹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对账凭证,丹阳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时未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制度实际上已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在理论上已经没有存在的客体,应当被取缔,对肖某某处于法律过渡时期中间地带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以实现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认缴资本额,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制度仍然存在,并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受到刑法保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并非法律过渡时期中间地带的犯罪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肖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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