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以做酒生意、开发房地产以及创办食品公司等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或给予股权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石某某、石某甲、张某丙等人或通过上述人员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69.4万元,除支付上述人员本息54万余元及以房抵偿债务外,导致267.44万余元无法偿还。
二、虚报注册资本
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及黄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杨某及左某(在逃)、左甲(在逃)合谋,从被告人杨某及左某、左某甲手中借款1000万元注册资金,用于公司注册登记。
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及黄某某将从被告人杨某等人手中借得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存到用于验资的公司临时账户上,通过验资后,于同年6月17日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某、工商登记信息、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只向张某丙借款70万元。
被告人杨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以开发房地产等需要资金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汪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至今尚有200余万元不能归还。
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汪某共吸收资金28万元。
2.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石某某共吸收资金4万元(已退还1万元)。
3.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钟某共吸收资金5万元。
4.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共吸收资金7万元(已退还1.44万元)。
5.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付某某共吸收资金60万元(已退还10万元)。
6.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某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
7.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丙共吸收资金141.4万元(已退还32.646万元)。
8.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臧某共吸收资金4万元(已退还1万元)。
9.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段某某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15.8万元)。
10.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汪某等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只向张某丙借款7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至2008年间向张某丙借款共计141.4万元的事实,有张某丙的陈述,记账单,以及借款给张某丙的证人姚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赵某、田某、黄某、朱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向张某丙还借款45万元的指控,经查,该45万元系张某丙给被告人胡某房屋所折算成的款项,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4年向石某某借款6万元、向石某某借款4万元、向石某甲借款5万元亦均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虚报注册资本
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及黄某某欲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宿迁弘福食品有限公司。
因无注册资金,遂联系被告人杨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等人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宿迁弘福食品有限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取得注册公司所需的验资报告,并办理完成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胡某处得好处费8万元(在侦查阶段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孙某、张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杨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杨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以做酒生意、开发房地产以及创办食品公司等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或给予股权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石某某、石某甲、张某丙等人或通过上述人员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69.4万元,除支付上述人员本息54万余元及以房抵偿债务外,导致267.44万余元无法偿还。
二、虚报注册资本
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及黄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杨某及左某(在逃)、左甲(在逃)合谋,从被告人杨某及左某、左某甲手中借款1000万元注册资金,用于公司注册登记。
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及黄某某将从被告人杨某等人手中借得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存到用于验资的公司临时账户上,通过验资后,于同年6月17日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抽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某、工商登记信息、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只向张某丙借款70万元。
被告人杨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以开发房地产等需要资金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汪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至今尚有200余万元不能归还。
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汪某共吸收资金28万元。
2.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石某某共吸收资金4万元(已退还1万元)。
3.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钟某共吸收资金5万元。
4.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共吸收资金7万元(已退还1.44万元)。
5.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付某某共吸收资金60万元(已退还10万元)。
6.2007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某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
7.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丙共吸收资金141.4万元(已退还32.646万元)。
8.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臧某共吸收资金4万元(已退还1万元)。
9.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段某某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15.8万元)。
10.2008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汪某等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只向张某丙借款7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至2008年间向张某丙借款共计141.4万元的事实,有张某丙的陈述,记账单,以及借款给张某丙的证人姚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赵某、田某、黄某、朱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向张某丙还借款45万元的指控,经查,该45万元系张某丙给被告人胡某房屋所折算成的款项,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4年向石某某借款6万元、向石某某借款4万元、向石某甲借款5万元亦均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虚报注册资本
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及黄某某欲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宿迁弘福食品有限公司。
因无注册资金,遂联系被告人杨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等人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宿迁弘福食品有限公司临时验资账户,取得注册公司所需的验资报告,并办理完成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胡某处得好处费8万元(在侦查阶段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孙某、张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杨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杨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杨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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