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宁波锐嘉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杜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杜某赶赴深圳市向“郑总”(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张票据金额为98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090005325238518/3090005325238519)。
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该两张承兑汇票是假票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两张承兑汇票向中国银行江东樟树街支行申请票据置换通业务,申请置换金额共计880万元的票据五张,因被银行工作人员检验出是假票而未能得逞。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在该银行内被抓获。
2.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为了注册设立宁波锐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嘉公司”),需注册资金2000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孙某(另案处理),在交付了10万元的代办费用后,由孙某出资2000万元为其注册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锐嘉公司”,当该“锐嘉公司”注册设立后,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随即被孙某从“锐嘉公司”转出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杜某、俞某、刘某、戴某、张某、杨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承兑汇票(假),情况报告,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机构代码证,票据鉴定结果,银行交易凭证、交易对账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汇票,仍使用假汇票向银行申请票据置换通业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以自首论,对该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杜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杜某赶赴深圳市向“郑总”(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张票据金额为98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090005325238518/3090005325238519)。
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该两张承兑汇票是假票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两张承兑汇票向中国银行江东樟树街支行申请票据置换通业务,申请置换金额共计880万元的票据五张,因被银行工作人员检验出是假票而未能得逞。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在该银行内被抓获。
2.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为了注册设立宁波锐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嘉公司”),需注册资金2000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孙某(另案处理),在交付了10万元的代办费用后,由孙某出资2000万元为其注册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锐嘉公司”,当该“锐嘉公司”注册设立后,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随即被孙某从“锐嘉公司”转出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杜某、俞某、刘某、戴某、张某、杨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承兑汇票(假),情况报告,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机构代码证,票据鉴定结果,银行交易凭证、交易对账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假汇票,仍使用假汇票向银行申请票据置换通业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实际资金注册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以自首论,对该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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