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晏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1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晏某,男。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冬,男。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赵某冬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赵某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晏某在无相应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欲成立“宿迁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后被告人晏某找到被告人赵某冬并委托其为自己提供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此获得宿迁某某联合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从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同月6日,该公司帐户内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被转走。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晏某、赵某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冬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晏某在无相应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欲成立“宿迁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后被告人晏某找到被告人赵某冬并委托其为自己提供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此获得宿迁某某联合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从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同月6日,该公司帐户内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被转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晏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赵某冬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时间、手段、虚报资本的数额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被告人赵某冬的供述、企业信息登记表、验资报告书、存取款凭条、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晏某、赵某冬的归案经过。
 
被告人赵某冬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
 
经查,2013年8月份,公安机关对罪犯张某(已判刑)猥亵儿童一案立案侦查且对罪犯张某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与罪犯张某同一监室的被告人赵某冬积极劝导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冬的行为对案件的顺利进行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系在服刑期间具有积极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冬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赵某冬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赵某冬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晏某、赵某冬共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冬能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赵某冬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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