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诸葛某乙,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诸葛某乙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他人将250万元从中国银行程园园账户转入诸葛某乙账户又转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在骗取了银行存款询证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于4月12日又将该款转回程园园账户,同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乙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拟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诸葛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之所以增加注册资本是受吴兰安教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量刑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葛某乙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他人将250万元从中国银行程园园账户转入诸葛某乙账户又转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在骗取了银行存款询证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于4月12日又将该款转回程园园账户,同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2013年2月3日,被告人诸葛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乙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拟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诸葛某乙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量刑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诸葛某乙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他人将250万元从中国银行程园园账户转入诸葛某乙账户又转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在骗取了银行存款询证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于4月12日又将该款转回程园园账户,同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乙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拟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诸葛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之所以增加注册资本是受吴兰安教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量刑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诸葛某乙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他人将250万元从中国银行程园园账户转入诸葛某乙账户又转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在骗取了银行存款询证函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后,于4月12日又将该款转回程园园账户,同日,临沂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2013年2月3日,被告人诸葛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乙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拟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诸葛某乙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量刑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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