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1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
 
2013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在石家庄市零五招待所监视居住,2013年2月6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永,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鲁某某合作经营第二代身份证人像某甲期间,被告人张某以支付某设计费的名义分四次从鲁某某处报销16000元,其中支付某设计费8000元,将另外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为经营图像某乙,借用张某某和胡某甲的身份证,委托河北正阳工商财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甲为其垫付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08年9月18日以张某某和胡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费4000元。
 
完成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后,高某乙甲于2008年9月18日将该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转至其另一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朝阳机电产品销售处账户。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高某乙、姚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甲、张某某、胡某甲、李某某证言,费用报销单,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自己未将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附件上已写明未领取的6、7、8三个月生活补贴由鲁某某领取,并由鲁某某支付未付清的软件制作费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在报销单后附两张说明,公司经理鲁某某同意后,批准报销。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河北路通公司欠某设计费8000元的债务属民事纠纷案,河北路通公司至今尚欠张某生活补助、工资及其他款项共计14300元。
 
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石家庄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12月29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36万元,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为经营图像某乙,借用张某某和胡某甲的身份证,委托河北正阳工商财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甲为其垫付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08年9月18日以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担任公司股东,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支付河北正阳工商财物代理有限公司代办费人民币4000元,高某乙甲于2008年9月18日将50万元注册资本转至其另一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朝阳机电产品销售处帐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庭审中亦无异议。
 
2、证人张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借用我们的身份证成立了一家证件服务公司。
 
3、证人高某乙丙的证言证实:张某到我们公司要求代办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我公司为其垫资注册资金50万元,我要求张某付代办费、注册资本使用费4000元,50万是我自己的钱,将钱存到验资帐户中,等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都办好后,我就把50万元转入我另外一个户头石家庄市桥东朝阳机电产品销售处的账户上,按照张某的要求,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胡某甲担任公司股东。
 
4、证人李某某(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所作的证言证实: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是张某,还有一个职工胡某甲,就我们三个人,公司主要经营刻录第二代身份证照片的光盘及相关软件。
 
5、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书证的复印件。
 
6、石家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存款、取款的有关账目往来。
 
7、张某的身份证明。
 
(二)2007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河北燕山富田贸易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在与鲁某某合作经营第二代身份证人像某乙期间,四次支取某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其中给付某设计费人民币8000元,另外8000元未给付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和鲁某某合作经营第二代身份证人像某甲期间,因需要设计用于二代身份证人像某甲的软件,姚某某就推荐其外甥高某乙来设计开发。
 
大约是2007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高某乙商谈软件制作的事宜,当时姚某某也在场。
 
商定的软件设计费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每次给高某乙钱时,都是姚某某陪我去的,费用报销单2000元、10000元、2000元及2000元的借款单,共计人民币16000元,单据上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我把这些钱都支付给高某乙了。
 
张某在庭审中,又供述支取16000元软件设计费后,其中在支取10000元时,报销时在附件上已写明了其未领取的6、7、8三个月生活补贴由鲁某某领取,并由鲁某某支付未付清的软件制作费和其他应付款项。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河北路通公司要设计一个用于二代身份证人像某甲的软件,当时我舅舅姚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经其介绍,路通公司委派我和该公司的张某一起研究开发关于二代身份证人像某乙,最后商定,“研发成功后我将软件交给张某,由他支付我16000元设计费”,后我把软件交给张某,张某以钱不够为由,共分三次支付我设计费8000元,第一次给了我2000元现金,第二次是4000元现金,第三次是以汇款的方式给了2000元,前两次我都在张某提供的单据上签字了,最后一次没有签字。
 
当我去找张某催要剩下的8000元时,就找不到张某人了,后我去路通公司找他们的经理鲁某某要钱,他说张某把16000元设计费从财务支走了。
 
3、证人鲁某某(2007年在河北路通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担任河北路通公司总经理一职,张某是上海路通公司的总经理,两个公司共同从事河北省部分地区的第二代身份证采集设备业务,我们是通过业务来往认识的。
 
2007年10月,我聘用张某来我们公司开发第二代身份证人像某丙及相某某,2008年,我和张某签订了正式的《项目合作协议》,经我公司员工姚某某的介绍,我们聘请高某乙负责软件的开发,有关软件的设计,以及软件设计费的问题都是由张某和高某乙商谈的,最后商定的结果是支付某设计费16000元,软件设计费的支付问题也全由张某负责,每次支付设计费的时候张某都会通知我,然后去财务领钱,再把钱交给高某乙,从财务上看,张某共领取了四次,一次10000元,三次2000元,共计16000元,在张某离开公司后,高某乙找到我们公司,称张某只给了他8000元研发费用,并向我们公司索要剩余8000元。
 
4、证人姚某某(原河北路通技研数码图像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我是河北路通技研数码图像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我公司开展身份证照人像某甲的业务,但开展此项业务需要先设计一个制作二代身份证照片的软件,因我外甥高某乙是学软件出身,具备设计软件的能力,我就介绍让高某乙来设计这个软件,同年7月,我和张某与高某乙谈好了研发成功后给某设计费约1.7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高某乙把软件设计成功后交给了我公司。
 
软件设计费的支付都是由张某负责的,听高某乙说张某只给了8000元,还剩8000元未支付,张某在公司时,我曾催过他让其把钱支付给高某乙,张某离开公司后,我就问鲁某某,得知张某已经把16000元的设计费支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张某和鲁某某合作经营第二代身份证人像某乙期间,担任河北路通公司的出纳,所有现金的流转,都必须经过张某和鲁某某二人共同签字,当时张某一共支取了人民币16000元的软件设计费。
 
6、软件设计费的费用报销单。
 
其中有一张《费用报销单》上无注明年月日,右上侧注明“后附两张签收”,软件制作修改工费10000元有鲁某某准报的签字,有报销人张某的签字。
 
7、鲁某某和张某《项目合作协议书》。
 
8、由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
 
举报人鲁某某证实:张某与鲁某某合作后期,公司管理较乱,期间的财务凭证“软件制作修改工费”1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所附两张收条,现无法找到。
 
9、鲁某某及部分员工的举报信,证实:张某系河北燕山富田贸易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在公司一直主持全面工作。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被告人张某在成立石家庄市快捷证件图像服务有限公司时,委托代办公司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50万,公司成立当日,将50万元人民币从公司账户中转出,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辩护人辩称被告张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至2008年9月,与鲁某某合作经营第二代身份证人像某乙期间,被告人张某以支付某设计费的名义骗取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2007年至2008年9月担任河北燕山富田贸易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支取的某设计费人民币8000元,属于职务行为,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即张某领取软件制作修改费1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上附有“后附两张签收”,公诉机关未提供后附两张的票据及附件所标注的内容。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解称,附件上已写明了其未领取的6、7、8三个月生活补贴由鲁某某领取,并由鲁某某支付未付清的软件制作费和其他应付款项。
 
对张某的辩解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且该单据上虽有鲁某某审批签字,报销人张某的签字,但无报销日期。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认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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