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份,朱甲(另案处理)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被告人徐××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额垫付注册资本500万元并办理公司某某登记事宜,成立浙江达尔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郑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徐××介绍需要垫付注册资本成立公司的业务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收取垫资费用后支付给徐××注册垫付金额的0.05%作为介绍费。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转出用于注册验资的500万元。
在朱甲支付4万元垫资费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全套印章等交还给朱甲。
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徐××2500元某某费。
2、2010年3月份,朱乙(另案处理)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被告人徐××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额垫付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理公司某某登记事宜,成某某清市三锋塑料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转出用于注册验资的50万元。
在朱乙支付4000元的垫资费用以及其它工商登记费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全套印章等交还给朱乙。
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徐××250元某某费。
3、2010年5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被告人徐××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额垫付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理公司某某登记事宜,成某某清市森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转出用于注册验资的50万元。
在黄某某支付4000元的垫资费用以及其它工商登记费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全套印章等交还给黄某某。
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徐××250元某某费。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被告人徐××于2012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司某某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朱乙、朱甲、朱丙、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为他人代办公司注册登记,采取全额垫付注册资本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金额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予以变更,不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自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到案的经过也无异议,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徐××单处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二、被告人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48000元(其中33932元已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被告人徐××违法所得3000元(已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份,朱甲(另案处理)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被告人徐××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额垫付注册资本500万元并办理公司某某登记事宜,成立浙江达尔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郑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徐××介绍需要垫付注册资本成立公司的业务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收取垫资费用后支付给徐××注册垫付金额的0.05%作为介绍费。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转出用于注册验资的500万元。
在朱甲支付4万元垫资费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全套印章等交还给朱甲。
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徐××2500元某某费。
2、2010年3月份,朱乙(另案处理)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被告人徐××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额垫付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理公司某某登记事宜,成某某清市三锋塑料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转出用于注册验资的50万元。
在朱乙支付4000元的垫资费用以及其它工商登记费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全套印章等交还给朱乙。
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徐××250元某某费。
3、2010年5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经被告人徐××介绍,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额垫付注册资本50万元并办理公司某某登记事宜,成某某清市森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转出用于注册验资的50万元。
在黄某某支付4000元的垫资费用以及其它工商登记费用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司全套印章等交还给黄某某。
后被告人郑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徐××250元某某费。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被告人徐××于2012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司某某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朱乙、朱甲、朱丙、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为他人代办公司注册登记,采取全额垫付注册资本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金额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予以变更,不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自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到案的经过也无异议,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徐××单处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二、被告人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三、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48000元(其中33932元已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被告人徐××违法所得3000元(已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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