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宁波巨甬泓担保公司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朱某决定设立宁波江东环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持股25万元,陶海延挂名股东并持股25万元。
同月26日,被告人朱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缴纳手续费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垫资50万元并代办宁波江东环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公司成立后于同年6月1日,代办人从宁波江东环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将注册资金中的499000元转出。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东区碧水豪园浴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张某的证言,公司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朱某决定设立宁波江东环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持股25万元,陶海延挂名股东并持股25万元。
同月26日,被告人朱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缴纳手续费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垫资50万元并代办宁波江东环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公司成立后于同年6月1日,代办人从宁波江东环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将注册资金中的499000元转出。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东区碧水豪园浴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张某的证言,公司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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