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又名程某。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移交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峰,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宝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以来对其收购的公司多次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淄博某担保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5010万元。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5000万元。
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700万元。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32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验资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从而取得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果相对较轻。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淄博某担保有限公司虚假增资501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经营的山东某银邦担保有限公司虚假增资5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经营的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增资7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淄博德某贸有限公司虚假增资32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抓获,因被告人王某主要犯罪地为淄博市周村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同年11月4日将该案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发说明及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验资报告、银行查询资料等,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4)淄博某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5)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6)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验资报告、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曾给程某当司机,后来程某收购了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后,他担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在程某授意下签署文件。
此外,其证实在担任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该公司增资五千万元。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在程某授意下顶名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在2013年2、3月份将注册资本由二十万元增加至三百四十万元。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程某授意下顶名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签署公司有关文件。
3、辨认笔录
证人徐某、董某、赵某分别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程某。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移交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峰,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宝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以来对其收购的公司多次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淄博某担保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5010万元。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5000万元。
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700万元。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为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32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验资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从而取得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果相对较轻。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淄博某担保有限公司虚假增资501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经营的山东某银邦担保有限公司虚假增资50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经营的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增资7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4、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其淄博德某贸有限公司虚假增资32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抓获,因被告人王某主要犯罪地为淄博市周村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同年11月4日将该案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发说明及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验资报告、银行查询资料等,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4)淄博某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5)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6)淄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验资报告、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新增注册资本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曾给程某当司机,后来程某收购了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后,他担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在程某授意下签署文件。
此外,其证实在担任山东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程某使用他人资金为该公司增资五千万元。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在程某授意下顶名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在2013年2、3月份将注册资本由二十万元增加至三百四十万元。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程某授意下顶名淄博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签署公司有关文件。
3、辨认笔录
证人徐某、董某、赵某分别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程某。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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