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大专文化,会计,住东营市东营区。
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帮助史某某(已判决)找到刘某乙(已起诉)帮其垫付验资款30万元欺骗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成立了东营华上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乙安排郭某(已起诉)帮其办理验资手续。
公司成立后刘某乙、郭某二人将验资款全部抽走。
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寿光市x宾馆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史某某、刘某乙、郭某的供述,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验资款现金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帮助他人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帮助史某某(已判决)找到刘某乙(已起诉)帮其垫付验资款30万元欺骗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成立了东营华上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乙安排郭某(已起诉)帮其办理验资手续。
公司成立后刘某乙、郭某二人将验资款全部抽走。
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寿光市x宾馆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史某某、刘某乙、郭某的供述,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验资款现金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帮助他人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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